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曹翠英
被 告 陳玉芬 即臺北市私立 風湘韻 瑜伽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93元(見本院卷第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原請求105
年6月份之6,000元,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2,593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因
經營不善,未給付原告105年4月及5月薪資,原告遂以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共積欠原告152,593元(
含薪資56,650元、資遣費95,94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93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第10538892800號函、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自付
部分證明單、存證信函、存摺明細表、薪資明細單、薪資批
核表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至24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0至5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26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給
付原告105年4月及5月薪資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56,650元(計算式:105
年4月薪資47,450元+105年5月薪資9,200元=56,650元
)。
⒉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5年5
月17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
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經扣
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
別為9,200元、47,450元、26,849元、41,049元、91,799元
、40,873元、40,973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
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
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應為46,057元【計算式:(9,200元+47,450元+26,849
元+41,049元+91,799元+40,873元+〈40,973元×14÷30
〉)÷6=46,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薪
資為46,057元,其自101年7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
105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10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
231/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
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
費為88,95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88,9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5,607元(計算式:56,650元+88,957元=145,60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