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陳良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被   告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FM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萬8,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於105年11月16日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無
法兌現,故原告乃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
㈡又系爭支票係原告自訴外人 宋琇生 任法定代理人之琇鴻實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琇鴻公司)處所取得,琇鴻公司為系爭支
票之原始受款人,當初宋琇生係以琇鴻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其有交付148萬元予宋琇
生,該金額與票面金額間之差額,是宋琇生要歸還之前積欠
之債務,而原告之所以會收下系爭支票,係因為上面受款人
部分已經劃掉才收下的,故兩造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本於票據無因性,關於被告與宋琇生或琇鴻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於本案中據以主張,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㈢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將之交付訴外人琇鴻
公司,則被告即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系爭
支票「受款人」欄位上之橫線及其上之印文(下稱系爭被告
法代 印文)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秀珍(下稱被告法代)所
為,該印文係經他人所偽造等語。惟若該印文係經他人所偽
造,則該退票理由應為「印鑑不符或受款人不符」,絕非如
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再被告復辯
稱該印文係經他人偽造或盜蓋,或塗銷受款人須蓋公司之大
小章之銀行實務等,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該部分業經
法院送請鑑定,確認系爭法代印文為真正,故被告辯稱該印
文為偽造,實不足採。
㈣又原告係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107年11月22日,始偕同配
偶及配偶之弟 王慧明 同至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非如被告
所述係於取得支票前即前往。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
,主張惡意抗辯,即屬無據。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對於支票發票人欄位上關於
被告法代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然系爭支票關於「受款人」
欄位上之橫線及其上之系爭被告法代印文,並非被告法代所
為。又系爭被告法代印文上關於「徐」之字樣與該支票帳戶
之支票印鑑章「徐」字稍有不同,似遭他人偽刻與支票印鑑
章類似樣式之印章並蓋印於其上,故被告否認受款人欄位上
之橫線及其上被告法代印文為真正。
㈡又依銀行實務,關於支票付款之審核,支票除大寫金額不得
變更改寫外,其他記載事項如經更改時,除非事前具文聲明
或經約定印鑑中某一印鑑單簽有效者外,應於更改處由發票
人簽蓋原留全式印鑑證明。另依票據匯款收付處理辦法及支
票背書辦法所附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外,更改處未經發票
人照印鑑簽章證明者亦構成退票理由,是發票人即被告若有
意塗銷系爭支票「受款人」之記載,當不至於甘冒被退票後
,可能使被告乃至於其個人發生經濟個用減損之風險,而在
「受款人」劃橫線處加蓋非系爭支票帳戶之發票印鑑章。況
衡諸常理,一般人多非能理解無記名票據如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等規定。因此,被告若欲將系爭
支票變更為可轉讓之票據,所塗銷之處應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而非「受款人」,故系爭支票上關於「受款人」
非發票人即被告所劃線塗銷。況且,其上僅有系爭被告法代
之印文(該印章與發票人欄法代之印鑑章不符),而未蓋被
告之公司章,亦與銀行實務不符,故該塗銷不生效力。
㈢原告曾於105年9月、10月間某日偕同其配偶、小舅子一同
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法代詢問訴外人宋琇生所交付之系爭支
票是否有問題?當時被告法代即已表示訴外人宋琇生是以詐
欺之手法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宋琇生涉犯詐欺部分,被告
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再被告當初
開立支票予琇鴻公司,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但被告並未
收到該借款,此亦為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明知,是被告
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又該支票上既已分別記
載受款人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句,且受
款人上之橫線及系爭被告法代印文復非真實,該票據自仍具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受款人不得再背書轉讓,違反此項禁止規定者,其
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
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法上權利。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及利息,洵屬無據。
㈣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受款人原記載琇鴻公
司,其上業經劃線且蓋系爭被告法代之印文,被告並將之交
付予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琇生,而其係自宋琇生處取得
系爭支票部分,被告除就該劃線及受款人欄上之被告法代印
文,辯稱非為其所為外,餘均不為爭執,且有該系爭支票影
本附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參,可信為真實。是參酌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禁止轉讓
背書之效力?㈡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
⒈按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故發票人簽發支票未載抬頭(受款人),稱為無記名支票
,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得將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
亦可以空白背書轉讓,亦可由執票人記載抬頭後再行背書轉
讓(票據法第32條、第33條、第144條參照)。支票有無記
載抬頭,直接影響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按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發票人記載受款人與「禁止背書
轉讓」後,該支票僅受款人得持之兌現,受款人不得轉讓票
據與他人,但如發票人未載受款人,將不發生禁止轉讓效力
。經查,系爭支票,雖於票據正面右下角載明「禁止轉讓背
書」之字句,亦有在受款人處載明「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惟該受款人之記載上業經人劃線,並蓋有系爭被告法代之印
文,而表示刪除、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意,是若該部分受款人
之刪除、塗銷若認有效,則系爭支票縱有記載禁止轉讓背書
,亦因為無受款人之記載,而不生禁止轉讓之效力,持票人
仍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
⒉被告雖主張受款人記載上之橫線及其上系爭被告法代之印文
均非被告所為,然該受款人欄上之系爭被告法代印文(經鑑
定機關編為A類印文),業經本院將之與系爭支票上被告不
否認為真正之發票人處被告法代之印文(經鑑定機關編為B1
類印文)及其印章(經鑑定機關編為C類印文)、被告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分別申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分
別為402、97-8,經鑑定機關編為B2、B4類印文))印鑑卡
、支票存款帳戶(後三碼分別為760、98-9,經鑑定機關編
為B3、B5類印文)印鑑卡上之印文加以比對,鑑定結果【為
A類印文與B1-B5類印文及C類印文均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本院卷第62頁至第
63頁可參,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亦於106年7月
19日以台金南桃園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稱系爭支票之所有
印文與發票人留存於該行印鑑洵屬相符(詳參本院卷第38頁
,下稱合庫函文)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
支付命令卷第4頁)上所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等情,足認系爭支票上關於受款人
欄上所蓋系爭被告法代印文,確為真正。至被告雖主張此印
文縱屬真文,亦非被告法代本人所蓋,疑遭訴外人宋琇生所
盜蓋,因為宋琇生經常至被告辦公室並坐在被告法代身旁等
語(本院卷第53頁背面)為辯,然此為原告及訴外人宋琇生
所否認,且訴外人宋琇生亦到庭證稱:「(有無看過系爭支
票?)我有看過,是被告公司法代開給我的,本來是因為琇
鴻公司向被告借錢1,754,400元,與票面金額的差額之利息
,被告開給琇鴻公司,因為當初琇鴻公司急需週轉,我請被
告公司把抬頭蓋掉,當初用線劃掉及蓋印的人,是被告法代
,我並沒有任何的機會拿到印章自己蓋印」、「(系爭支票
在受款人處劃掉且蓋上徐秀珍的印章,徐秀珍說可能是你盜
蓋的,是否如此?)我沒有盜蓋,是被告法代在公司在我面
前所蓋,他們公司有裝監視器,有無盜蓋可以看監視器」(
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等語,均與被告所述不同,
惟被告卻僅空言主張系爭被告法代印文為訴外人宋琇生所盜
蓋,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信

⒊又參以系爭支票存款印鑑卡(參本院內第39頁)說明欄已載
明「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包括支票平行線之
撤銷)之更改處,任憑左列印鑑一式單簽蓋有效」,而該左
列之印鑑包括被告法代之印鑑及被告公司之大章,而此處之
被告法代之印鑑印文復經鑑定與受款人欄處系爭被告法代印
文相同,已如上述,是該受款人之記載既經劃線刪除,且經
蓋有被告法代之印文表示確認,其上縱無被告公司之印文,
亦應認有刪除、塗銷受款人記載之意,此亦經系爭函文確認
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不為爭執(參
本院卷第48頁背面)。準此,堪認系爭支票雖原經記載禁止
轉讓背書及受款人,但在該受款人之記載經刪除時起,該支
票即無禁止轉讓背書之效力,自得以交付票據做為轉讓票據
權利之方式。是訴外人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琇生係以交
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即為合法之持票人,
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另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
⒉是查,本件兩造均主張其等間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
被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訴
外人琇鴻公司或宋琇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故不論
琇鴻公司或宋琇生有無履行與被告間之交易條件,均不影響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該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⒊又被告復主張原告在105年9月、10月間某日偕同其配偶、
小舅子一同至被告公司,向被告法代詢問訴外人宋琇生所交
付之系爭支票是否有問題?當時被告法代即已表示訴外人宋
琇生是以詐欺之手法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再被告當初開立
支票予琇鴻公司,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但被告並未收到
該借款,此亦為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明知,是被告亦得
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惟就此部分,已經原告本人
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於系爭支票跳票後約105年11月22日,
伊始至被告公司,伊係與配偶、配偶之弟王慧明一同前往,
伊取得票據時,宋琇生有說過票信沒有問題,當時也有照會
過銀行,沒有跳票之情況,伊在收受票據前,沒有與被告公
司人員有任何聯繫,被告公司人員亦未與之聯繫等語(參本
院卷第96頁、第95頁背面),且訴外人王慧明亦到庭證稱:
於105年11月22日有與原告、原告之配偶去被告公司,談的
內容是被告信譽那麼好為何跳票,及確認要如何處理,如有
困難可以協商,該次是第一次處理,之前沒有用電話或簡訊
先與被告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是由
此可認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處之時間,應係於105年11月22日
,顯於系爭支票於105年11月16日跳票之後,故被告縱於該
日有告知其與宋琇生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債務糾紛,亦不得據
以謂原告於取得票據時,即已明知該糾紛存在,卻仍收受該
票據。至被告請求傳喚用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票據前有至被告
公司之被告公司員工 趙聖傑 到庭僅證述:其並不清楚原告是
否曾至被告公司、如果有人來公司,也是在會議室,聽不清
楚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98頁),實無法據以佐證原告
係於取得票據前至被告公司。此外,被告復無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並無從主張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惡意抗
辯。況本件原告係因為借款予琇鴻公司,始自宋琇生處取得
系爭支票一節,業經宋琇生到庭證述明確,可參本院卷第96
頁正、反面,可認原告亦無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具體之抗辯
及用以證明之證據供本院憑參,故綜上被告自無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之理由。
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借款予訴外人琇鴻公司
,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支付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當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利率)│
├───┼─────┼─────┼─────┼─────┼─────┤
│一│FM0000000│105/11/16│160,000元│105/11/16│106/04/29│
││││││(週年利率│
││││││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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