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江龍一
訴訟代理人  江衍吉
       蔡宏濤
被   告  江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 江秀貴王江秀春 為兄弟妹妹,訴
外人 江藍月嬌 為渠等之母。被告前以原告為相對人,向鈞院
家事庭提起請求原告給付由被告代墊江藍月嬌的扶養費之訴
訟,並經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7,294元及自
104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被
告就系爭裁定抗告及追加抗告,均遭鈞院105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2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及追加抗告在
案,故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即持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
鈞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後被告亦以江秀貴、王江秀春為相對人,向鈞院提起請
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訴訟,然已遭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
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
中)。而系爭抗告裁定、另案裁定都於裁判理由中提及:「
…綜上所述,江藍月嬌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藍
月嬌尚非受扶養權利之人,原告對江藍月嬌無民法第1117條
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縱認被告於照顧江藍月嬌日常生
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情事,對原告亦無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費用甚明…」,故原告認系
爭裁定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部分有所不當,不應作為執行名
義。另在系爭抗告裁定審理中證人江秀貴有到庭證述兩造及
王江秀春對如何扶養江藍月嬌之金錢來源有所約定、另案裁
定審理中則有新證據即101年2月21日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可以證明江藍月嬌在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
20日被領走的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存款是被告所提領,
故江藍月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江藍月嬌生活所需都
是由江藍月嬌自行支出,被告不可能替原告代墊扶養費107,
294元,是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在系爭執行事件
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258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針對另案裁定提起抗告,現正由鈞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案審理中,原告基於未確定之另案裁
定認情事變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被告認系爭
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委託書並非執行名義
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原告不可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另103年11月間,江藍月嬌名下之600餘萬存款,其中610
萬是遭原告拿走,餘56萬則遭江秀貴借走,是江藍月嬌縱使
在101年間有存款,但在103年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
,故系爭裁定之認定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家事庭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裁定主文第2項於10
5年8月31日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7,29
4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全卷暨裁判書)
㈡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裁定、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383號裁定確有記載:「…綜上所述,江藍月嬌既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江藍月嬌尚非受扶養權利之人,
原告對江藍月嬌無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縱認被告於照顧江藍月嬌日常生活起居確有支出生活費用之
情事,對原告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
墊之費用甚明…」。(見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全卷暨裁判書)
㈢訴外人江秀貴係於105年11月10日之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72號案審理中確有到庭證稱:「…關於江藍月嬌扶養之方式
,係由父親 江宗遠 所遺留之360萬元與江藍月嬌本來就有的
錢,加起來約600、700萬元的現金,應該不需由被告支付
江藍月嬌的生活費用…」。(見105家親聲抗字第72號卷一
第61頁反面)
㈣由江藍月嬌、被告、訴外人王江秀春、江秀貴所書立之系爭
委託書,係由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在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383號案中提出。(見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卷第77頁
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㈡原告提起本訴
有無理由?
㈠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或第2項?
⒈按「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條第2項之立法理
由明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
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
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縱
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但債務人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機會進行實體抗辯,甚或得依抗告程序、附帶抗告
等(此抗告係指可審查實體內容之抗告,非本票裁定、抵押
物拍賣裁定之抗告程序)救濟,且該執行名義係經法院實體
審查債權人所提之證物後方作出決斷,則依上開立法理由所
示不應僅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至明。
⒉經查,原告對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裁定係
依家事事件法所作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僅
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然查,被告取得系爭裁定之主文第2
項命原告給付之過程為:由本院家事庭法官審酌原告與被告
在該案所提之書狀及證據(被告共有7份狀紙且聲請調查證
據),並開庭行訊問程序5次、訊問證人江藍月嬌等一切狀
況後方作出系爭裁定,顯見系爭裁定的作成過程已給予原告
充分答辯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系爭裁定當不屬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甚明。況被告針對系爭
裁定駁回被告的請求部分有提起抗告及追加抗告時,原告本
亦得針對系爭裁定不利於己之部分為抗告或附帶抗告,原告
確捨此不為,反待遭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方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認原告仍得針對系爭
裁定命給付之部分就債權是否成立繼續爭執,則債務人異議
之訴不免淪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三審或再審,架空家事非訟
事件之抗告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提之訴。
㈡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與「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異
議理由。而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可使執
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及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
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債權人
允許延期、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人對請求之標的行
使留置權等。
⒉經查,原告認系爭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部分有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系爭抗告裁定及另案裁定與系爭裁定認
定之事實不同」、「江秀貴在系爭抗告案件中之上開證詞」
及「發現新證據即系爭委託書」等事由。經查,系爭抗告裁
定雖未能認同系爭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之認定,
然因原告亦未就系爭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部分為抗告,致
系爭抗告裁定未能廢棄系爭裁定,惟法官於行使司法權時各
自獨立,就裁判有所不服應循法定救濟程序上訴、抗告,縱
同一事件不同審級法官有不同看法,然未經廢棄之裁判所認
定之事實對外仍屬法院之意思決定,自不能執他法官之所認
定之事實與原法官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即認屬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次查,「江秀貴在系爭抗告案件中之上
開證詞」及「系爭委託書」均僅能說明兩造、王江秀春、王
秀貴曾於101年間就扶養江藍月嬌之金錢來源有所共識,亦
非屬有妨礙或消滅被告在系爭裁定所獲得債權之事由,是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⒊再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
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
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
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
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及民國101年1月11日後,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已遭
家事事件法明文規定成同法第3條之戊類事件,且同法第2
條亦明定家事事件法所定之事件,其審判權屬家事庭或家事
法院。
⒋基上說明,縱認系爭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列之
名義,然系爭裁定所載之代墊扶養費的債權是否成立本屬家
事庭或家事法院方得審酌之事項,是原告若認系爭裁定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尋家事事件法所定之相關程序聲請變更
、撤銷裁定或抗告等救濟方法,而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否則將如上開所述,使普通法院淪為家事法院
之上級審,有違家事事件法之立法目的與構造,故原告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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