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羅興發
被   告  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6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月6月30日14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旁工地,因傾倒廢土不
慎砸到被告,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故意以腳踹踢伊小腿
,致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又伊執意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伊任職
公司竟因此將之調離上開工地並以日後無其他職缺為由,未
再派遣工作,致伊自同年7月至9月間無工作收入,受有三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傷害,被告因之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
第88號卷宗第6至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
見同上刑事判決內容),復107年3月15日到庭自陳:被告
職業為怪手司機,伊職業為工地臨時粗工,按月收入約25,0
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兼衡兩造
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數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主張因執
意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致伊公司未繼續派遣工作,故
請求工作薪資6萬元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
惟此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
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標準尚非一致,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與往後遭公司排擠致影響工作收入,二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並
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28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頁,106年10月17日寄存於
被告戶籍地之集賢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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