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呂振裕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陳信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告  吳金針
      俞 許金蘭
       黃滄明
       杜烱峯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朱葉清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白 潘招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白清炉   住同上
被   告  余品萱 (原名: 余慧萱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一六八、一七一、一七四、一
七五、一七六、三八九、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九三九
點九九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五三九四點六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 陳信先 取得;②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三七一
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金針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四
七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俞許金蘭 取得;④如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一二三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黃滄明及杜烱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⑤
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八九七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 白潘招蘭 及余品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⑥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九九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信先、吳金針、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信先、吳金針、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為
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168、171、174、175、176、
389、390、391、39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白潘招蘭、余品萱同為其中39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不能協議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
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吳金針同意與原
告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黃滄明及杜烱峯同
意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白潘招蘭及余品萱
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陳信先、吳金針
、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同意與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
第5項及第6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均
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系爭土地非屬耕地,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等情,有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
23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本院為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1
及A2部分,分歸被告陳信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金針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俞許金蘭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黃滄明及杜烱峯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分
歸被告白潘招蘭及余品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為道路,則分歸原告及被告
陳信先、吳金針、俞許金蘭、黃滄明、杜烱峯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查系爭土地除392地號上有電
塔外,部分土地種有作物,部分土地上則為雜草及果樹,並
無地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反
面)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已
劃出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適當道路供共有人通行,被告
白潘招蘭、余品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亦有道路通行
,被告均已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61
頁及反面)。又被告陳信先、白潘招蘭、余品萱另為同段46
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3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別分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E之部分,亦鄰近其等共有之466地
號土地,附圖編號A2部分亦鄰近被告陳信先所有之469地號
土地,此有466、46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94頁,卷二第9、10頁)

㈣是綜合上情,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面積後加以
分配,足使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加以運用,俾地盡其利。本院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情事,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為適當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時,乃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
決定,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法
,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心證,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
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
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故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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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桃園區八角段│
│├────┬────┬────┬────┬────┬────┬────┬────┬───────┤
││168地號│171地號│174地號│175地號│176地號│389地號│390地號│391地號│392地號│
├──────┼────┼────┼────┼────┼────┼────┼────┼────┼───────┤
│原告呂振裕│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之2│
││之2│之2│之2│之2│之2│之2│之2│之2││
├──────┼────┼────┼────┼────┼────┼────┼────┼────┼───────┤
│被告陳信先│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2分之1│
├──────┼────┼────┼────┼────┼────┼────┼────┼────┼───────┤
│被告吳金針│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10000分之1551│
││之2498│之2498│之2498│之2498│之2498│之2498│之2498│之2498││
├──────┼────┼────┼────┼────┼────┼────┼────┼────┼───────┤
│被告俞許金蘭│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5000分之1553│
├──────┼────┼────┼────┼────┼────┼────┼────┼────┼───────┤
│被告黃滄明│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0000分之1553│
├──────┼────┼────┼────┼────┼────┼────┼────┼────┼───────┤
│被告杜烱峯│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60000分之1553│
├──────┼────┼────┼────┼────┼────┼────┼────┼────┼───────┤
│被告白潘招蘭│無│無│無│無│無│無│無│無│10000分之947│
├──────┼────┼────┼────┼────┼────┼────┼────┼────┼───────┤
│被告余品萱│無│無│無│無│無│無│無│無│10000分之947│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原告呂振裕│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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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陳信先│50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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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吳金針│2245/10000│
├──┼──────┼─────────┤
│4│被告俞許金蘭│1497/10000│
├──┼──────┼─────────┤
│5│被告黃滄明│374/10000│
├──┼──────┼─────────┤
│6│被告杜烱峯│374/10000│
├──┼──────┼─────────┤
│7│被告白潘招蘭│254/10000│
├──┼──────┼─────────┤
│8│被告余品萱│254/1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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