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簡玉燐 (即 簡金剛 之繼承人)
簡誌宏 (即簡金剛之繼承人)
簡志廷 (即簡金剛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蓉 (即簡金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游國治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 翁文祺 、陳嘉賢,原告並分別以
書狀聲明由翁文祺、陳嘉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34頁反面、第139至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259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頁及反面)。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5,25
9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吳台生 於00年0月00日向
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金剛為
連帶保證人,雙方立有借據為憑,約定利息自貸放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9.13%計息,且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吳台生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就吳台生所提供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仍未
悉數受償,計至89年10月9日止,尚有本金135,259元未清
償,原告復於91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台生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91年7月
5日取得91年度執字第12731號債權憑證,又於106年間以
該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台生之財產強制執
行,並於106年2月21日換發取得106年度司執字第8030號
債權憑證,故系爭借款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之
時效,而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5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未罹
於時效,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原告對主債務人吳台生所
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簡金剛亦生效
力,被告既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之遺產,自應就系爭借款債
務於渠等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簡金剛於87年2月28日死亡,被告對被
繼承人簡金剛在外之債權債務情況均不知悉,原告既表示系
爭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吳台生之抵押不動產後,計至89年10
月9日止,尚有本金135,259元未受償,則原告自89年10月
9日起,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簡金剛之繼承
人已取得債權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惟原
告遲至106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請求權
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已隨被繼承人
簡金剛死亡而消滅,被告並非繼承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
,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47條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理
由,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縱認被告時效消滅之抗辯無理由
,原告訴請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本院100
年2月10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228字第1000000858號函、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借據、約定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
89年度北簡字第10815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
53至54頁),且被告對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繼承人簡金剛簽
名之真正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
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
,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
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
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
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
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雖原告迄至106年7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
原告於89年間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之部分對吳台生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北簡字第10815號判
決原告勝訴,並於89年12月5日確定後,原告於91年間以該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台
生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吳台生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法院於
91年7月5日核發91年度民執金字第12731號債權憑證,原
告復於106年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對吳台生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吳台生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該法院於106年2月21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80
3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0815號宣示判
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53至54頁),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尚
未受償之部分確有於前述時間對主債務人吳台生為中斷時效
之行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依民法第747條之
規定,原告所為前揭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即被繼承人
簡金剛亦生效力,且該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故
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自非可採。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之遲
延利息既已明訂為週年利率9.13%,有系爭借款之借據影本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即無民法第203條之適用,
且系爭借款之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遲延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非無據。而原告向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收取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
,並課予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違約金之義務,則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約為週年利率10.956%(計
算式:9.13%+9.13×20%=10.956%),並未超過民法第
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本院認該違約金之約
定尚無過高之情形,無須減免,是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借款之
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即被繼承人簡金剛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
金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金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35,259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1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