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林宗一
被 告 聯億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來
訴訟代理人 簡憶芬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 徵
複代理人 翁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聯億
通訊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亦查無向法院聲報清算等情,
有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聯億
通訊有限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即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公司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至桃園市○○區○○
路○○○號「samsung桃園智慧行動館」購買手機並辦理門號
續約,然門市人員竟未告知逕自為原告另增一新門號000000
0000(下稱0966門號),令原告需自104年11月9日至106
年1月16日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之高額月租費共
15期,且原告原有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28門號)需負
擔8,026元之違約金,續約辦理完後又推薦原告另辦一新門
號0000000000(下稱0938門號)。原告共有3個手機門號,
然上網之流量竟受限制,且因原告已表明欲將0938門號辦理
解約,惟因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疏
忽未辦理解約,並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
每月溢收30元之月租費,本案只請求11期共330元,另被告
未依約提供契約所載之平板SamsungTABA8.0(交易價
2,990元)、手機AsusZenfone2(交易價7,390元)、手
機HTCDester816(交易價500元)。再依0966門號合約
約定不分網內外每月共送100分鐘,原告每月之通聯記錄顯
示每月從未超過100分鐘,原僅應繳費998元,然被告遠傳
公司竟於105年11月之帳單應繳金額列1,088元、同年12月
之帳單應繳金額列1,050元,又被告2家公司互推責任一再
刁難被告致無法順利解約,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
溢收0938門號月租費330元【計算式:30×11=330】。㈡
溢收0966門號月租費10,485元【計算式:699×15=10,485
】。㈢0928門號之違約金8,026元。㈣平板及手機價額共10
,880元【計算式:2,990+7,390+500=10,880】。㈤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2萬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原有0928門號本欲辦理網
路吃到飽,惟因月租費需1,399元太高了,故伊將0928門號
辦理續約,月租費299元,另幫原告申辦0966門號網路吃到
飽月租費699元,並以上開2門號之手機折價優惠抵付0928
門號的違約金8,026元,伊皆有向原告詳細說明並請原告簽
立購買確認書,上有明確記載平板SamsungtabA8.0市價
8,990元與專案價2,990元差價6,000元、手機AsusZenfo
ne2市價5,990元與專案價3,390元差價2,600元,差價共
8,600元用以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
筆違約金,原告並未以上開優惠價購買平板及手機,當然無
法取得,另被告遠傳公司之直營門市是以電子板手寫簽名,
故簽名樣式可能跟紙筆簽名不同;又原告3支門號為合併帳
單,0966門號月租費699元、0928門號月租費299元、0938
門號月租費30元,依契約約定若原告撥打市內電話須另外收
費,故原告所提105年11月及12月之帳單是上開3支門號之
月租費加上撥打市話之通話費用,沒有超收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遠傳公司則以:原告所有之門號均未解約,伊是約收取
0938門號每月30元、0966門號每月699元之月租費,沒有溢
收,綜認原告有財產上之損失,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至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0928門號續約,並新申辦0966、0938門號,又0938門號
月租費30元、0966門號699元、0928門號違約金8,026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續約代辦委託書、現金支出簽收單、遠
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攜碼同享新
學生手機案契約、停機續留月租30契約等物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各項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溢收月租費330元部分:
查兩造訂定之契約第3條所示:「搭配4G語音0型+高速飆
網199型費率時,每月享數據月租費優惠定額折扣169共24
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0938門號每月月租費享折
扣後為30元。又查原告僅空言指稱其於105年2月25日繳清
0938門號積欠之費用406元,然因被告遠傳公司之疏忽未辦
理該門號之解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緊急繳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24頁),原告係於統一超商繳納該筆款項,且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曾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請辦理該門號解
約,是認該門號之契約尚仍存續中,則被告得依約收取每月
30元月租費,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05年1月22日起至106
年1月21日止每月溢收30元,僅請求11期月租費共33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溢收月租費10,485元部分:
查卷附之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
告於104年11月9日申辦0966門號,每月月租費699元,綁
約3年,到期日為107年11月8日。是以0966門號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被告遠傳公司得依約每月收取月租費699元,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104年11月9日至106年1月16日月租
費共10,485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償還支付遠傳之違約金8,026元部分:
查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0928門號續約,月租費
299元,另申辦0966新門號月租費699元,此有遠傳門市合
約確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又平板Samsun
gtabA8.0市價8,990元與專案價2,990元差價6,000元
、手機AsusZenfone2市價5,990元與專案價3,390元差價
2,600元,原告雖並未實際支付上開優惠價格購買平板及手
機,惟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以上開門號因續約及新增可取
得之差價優惠共8,600元用以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等情,
亦有現金支出簽收單附卷、購買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
、78頁),是以原告並未實際支付該筆違約金,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㈣償還手機價額10,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samsungTAB8.0、ASUSzenfone2、
HTCdesire816之價額共計10,880元【計算式:2,990+7,
390+500=10,880】,並提出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0頁),惟上開平板、手機須以上開優惠價
格換購始得取得,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為協助原告以市價
與優惠價之價差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且原告從
未支付上開之優惠價購買手機及平板,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手機及平板,亦無從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手機及平板之價
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刁難
致其無法辦理解約,又因網路屢屢斷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失
,且其年邁為此事奔波,精神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等人格法益,縱因原告認其財產權受損,而有主觀感受之不
悅,然依法其仍無從請求被告就財產權之損害賠付精神慰撫
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駁回。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遠傳公司帳單有溢收費用,惟據原告所提出
之105年11月及12月之帳單及通話明細,可知原告多次以09
28門號撥打市話,11月份市話通話總時數為9分58秒共59.8
元,12月份市話通話總時數為3分44秒共22.4元(見本院卷
第37-41頁),然上開門號契約約定免費分鐘數不含市話(
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來沒有打
過市內電話云云,後經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提
醒000000000為其公司門市之市內電話,原告後改稱這樣被
告應該沒有溢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被告遠
傳公司除月租費外另行收取市話之通話費並非溢收,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億通訊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門號之續約及
新增,並以契約所約定之手機及平板之市價與優惠價之價差
支付0928門號之違約金,被告遠傳公司依約收取月租費,並
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也無法
舉證原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則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