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1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朝益
卓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卓麗娟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卓麗
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卓麗娟於民國107年4月9日
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
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
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
謂被告卓麗娟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
院應訴,被告卓麗娟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
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卓麗娟自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
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
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卓麗娟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
,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