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楊涵鈺
陳國政
被 告 鄭培波 即撲克麵包食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981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6日將利息起算日變
更為105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107年3月
8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6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桃園市私立朝揚幼兒園(下稱朝揚幼兒園)之學童於
104年10月6日因食用被告提供之沙拉麵包後,陸續發生食
物中毒症狀,經通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實地查核後,發現係
被告作業環境不符衛生規範,致使其提供之食品不潔而造成
學童中毒(下稱本件事故)。而朝揚幼兒園已賠償學童損害
計141,456元,又因朝揚幼兒園前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朝揚幼兒園先行墊付予學童
之132,981元(含精神慰撫金65,000元、醫療費用25,501元
、住院看護費用42,000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並扣除自
負額150元),朝揚幼兒園已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提供之麵包所導致: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
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
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事發後僅針對被告進行稽查,且稽查結
果為被告作業環境不符衛生規範,並命被告暫停作業,顯見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事發當時被告之作業環境並未符合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於其與訴外人私立朝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朝揚補習
班)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中已自承,本
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見學童食物中毒之食材係被
告提供。被告雖提出事後送檢之報告,然證人 李育林 證稱並
未經衛生局接受,故仍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非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
㈢系爭和解書之協議範圍並不包括被保險人朝揚幼兒園:
⒈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訊息所載,本件事故之受害人包括朝揚
幼兒園之學童及朝揚補習班之學生,而原告承保範圍僅為朝
揚幼兒園,原告賠償金額亦僅針對朝揚幼兒園學童所受之損
害,並未包括朝揚補習班。
⒉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與朝揚補習班所簽立,並未有朝揚幼兒園
同意和解之記載,又朝揚幼兒園於鈞院106年訴字第1668號
案件陳述,該和解書係被告與朝揚補習班所成立,與本件原
告理賠朝揚幼兒園之部分無關,系爭和解書內容亦未提及朝
揚幼兒園損失之部分,顯見被告和解範圍未包括朝揚幼兒園
,原告仍得就朝揚幼兒園受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之部分,代位
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縱使系爭和解書約定抵償之貨款包括朝揚幼兒園應給付之部
分,亦僅能解釋被告欲免除朝揚幼兒園部分貨款作為抵償,
無法證明朝揚幼兒園就未受抵償之損害有拋棄請求之意,而
被告或證人亦無法證明朝揚幼兒園實際受抵償之範圍,故系
爭和解書範圍是否包括朝揚幼兒園之損失,其損失是否受償
及受償範圍,均無法證明,難認系爭和解書已有彌補朝揚幼
兒園之損失,或朝揚幼兒園有拋棄其請求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已於104年11月3日與朝
揚補習班及朝揚幼兒園成立和解,被告除已給付現金30萬元
外,並以9月份之貨款65,857元及10月份之貨款約3萬餘元
抵付和解金額,總和解金額約39餘萬元,朝揚幼兒園或原告
不能再向被告為請求。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朝揚幼兒園於104年2月1日訂立有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契約,朝揚幼兒園之學童於104年10月6日發生食品中毒
事件,朝揚幼兒園賠償予學童141,456元,取得學童向被告
之求償權,原告則依其與朝揚幼兒園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即朝揚幼兒園132,981元,並取得朝
揚幼兒園對被告之債權(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單、第13至24頁之學童家長領據、第26、27頁之損失理
算表、債權轉讓同意書)。
㈡朝揚補習班設於桃園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
為 鄭一鳴 。朝揚幼兒園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負責人為 周春梅 ,周春梅與鄭一鳴為配偶關係(見本
院卷第45至47頁朝揚幼兒園之設立許可證書、桃園市政府函
、朝揚補習班立案資料;第57、58頁周春梅及鄭一鳴之戶籍
資料)。
㈢證人李育林以朝揚補習班之名義,於104年11月3日與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頁)。
㈣朝揚補習班(含朝揚幼兒園)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簽立上開和
解書前,另與被告簽立供應商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頁
)。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
㈡本件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麵包所致?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朝揚幼兒園,而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
故原告得代位朝揚幼兒園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和
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
,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裁判要旨)。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4年11月3日與朝揚補
習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載明:「乙方(即朝揚補習班)
於104年10月6日於乙方所屬營業處所食用甲方(即被告)
提供之餐點發生意外食品中毒體傷事故乙事,雙方同意和解
條件如后:①乙方瞭解本次事故係出於意外,而非由甲方之
故意所導致,乙方願接受由甲方給付365,857元(包含30萬
元現金及9月份貨款65,857元以及10月份貨款等)予乙方作
為本次事故甲方對乙方賠償金。②乙方同意於受收上項金額
後,即放棄對甲方之一切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2頁)
。又朝揚幼兒園於104年11月6日至12月3日與學童家長成
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領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13至24頁)。
⒊又查,朝揚補習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簽立上開和解書前,另
與被告簽立供應商採購契約書,雙方就麵包之買賣事宜立具
書面契約,其上立契約書人載明為「朝揚補習班(含朝揚幼
兒園)」,契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即涵蓋本件中毒發生之104年10月6日,並就被告供應麵包
予朝揚補習班及朝揚幼兒園之內容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2頁
)。
⒋再查,據證人即朝揚補習班之總班主任李育林到庭證稱:「
(問:提示本院卷第22頁,是否有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
)答:是,這件事我知道,和解內容是朝揚補習班負責人鄭
一鳴與被告談的,在104年11月3日鄭一鳴不在,是由我與
被告簽立此和解協議書,乙方的大小章是補習班的會計小姐
先蓋好。(問:此份和解協議書內容是否有包括朝揚幼兒園
發生本件事故的學生?)答:據我所知這份協議書是統括朝
揚體系有發生事故的學生,朝揚體系有補習班及幼兒園,被
告的送貨地點有七處,雖然補習班及幼兒園的負責人不一樣
,但是由鄭一鳴出面統一處理,當時有400多人不舒服,10
0多人去看診,40多人住院,這些人數是包含補習班及幼兒
園的學生,被告當時是說衛生局檢驗他的食物並沒有問題,
但被告說他要負一點道義責任,所以才簽這份和解協議書。
(問:你當時是否有請被告另簽立一份供應商採購契約書?
提示本院卷第62頁)答:在事故發生後,簽立和解協議書前
,有請被告簽立此份供應商採購契約書。幼兒園的部分並沒
有再另外簽立供應商採購契約書。(問:被告就每個月的貨
款是如何給付?是分開向朝揚補習班及幼兒園分別請款,還
是統一向一個單位請款?)答:是統一向總部的管理處(位
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請款,總部的管理處所
支付的款項是包括朝揚體系含補習班及幼兒園,幼兒園無須
向被告為付款,朝揚體系內再就此部分做帳務上的處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⒌復查,朝揚補習班於本件事故後,曾將被告提供之沙拉麵包
自行送檢,就沙門氏桿菌測試結果為陰性,此有證人李育林
所提之104年10月19日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試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
104年10月12日,曾將其於事故發生後數日所製作之沙拉肉
鬆麵包送檢,就大腸桿菌及大腸桿菌群檢驗之結果均為陰性
、總判定與規定相符、結論為合格,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04年10月27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8806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於被告
104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本件事故發生之確實
原因並不明。至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25日
之網站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其內容係顯示:「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衛生局對被告進行之稽查結果為:被告現
場環境不合衛生規範,已命被告暫停作業」之情形,然並未
對本件事故之原因為確切之認定。
⒍綜上可知,被告供應麵包之對象包含朝揚補習班及朝揚幼兒
園,被告就此兩者購買麵包之貨款係統一向總部之管理處請
款,由總部之管理處支付包括朝揚體系含補習班及幼兒園之
貨款,故本件事故發生後,係以朝揚補習班之名義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朝揚幼兒園自始至終並未另行獨立向被告為求償
,被告並係以朝揚幼兒園及朝揚補習班應統一給付之部分貨
款充抵賠償金,故系爭和解書雖僅以朝揚補習班為立約名義
人,惟和解範圍已包括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而和解書
所載「放棄對被告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之意,自亦包括朝揚
幼兒園之部分,朝揚幼兒園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朝揚幼兒園於105年2月19日雖立具
債權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該時朝揚
幼兒園已無債權可為讓與。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範圍未包含被告對朝揚幼兒園之賠償,原告仍得代位朝揚幼
兒園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云云,即無所據。
㈡又被告與朝揚補習班(含朝揚幼兒園)成立和解時,雖已有
上開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之測試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衛
生局報告存在,惟雙方並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
之麵包不潔所致,被告亦願成立和解負賠償責任,則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和解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並使當事人即朝揚
補習班及朝揚幼兒園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因
原告已無代位朝揚幼兒園為請求之可言,故「本件事故是否
係因被告提供之麵包所致」,及「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本件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2,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