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柳進興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5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昭志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又對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明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一週內,補正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主文應改判之部分為何;欲取消
分擔之費用確切金額為何等事項,該函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橋院秋103雄簡寒字第997號函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