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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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伶伶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34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
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求。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44,43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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