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吳政翰
被 告 陳冠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新北府法消字第0000000000函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