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何美妹
代 理 人 施竣中律師
相 對 人  楊武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105年度士全字第4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再准
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聲請人及其配偶 楊秋發 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於長子即
本案共同被告 楊基振 名下,以供聲請人一家老小11人居住使
用。楊基振並曾書立同意書,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一半
持分予聲請人。詎料,楊基振書立同意書後,竟先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至相對人楊武絨名下,相對人即因此將聲請人
次子一家四口趕出家門;嗣後,楊基振與相對人2人竟又於
民國105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年事已高,因見自己次子遭
相對人掃地出門,唯恐自己亦遭相同對待,故提起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239號民事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復
原狀,且楊基振應將該不動產權利範圍1/2登記予聲請人(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准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乃
聲請准予假處分程序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由本院以105
年士調字第239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准予
該案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士救字
第27號裁定准許在案。依上開法條,前述105年士救字第2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該案假處分程序,聲請人
再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前述裁定雖有免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處分應供之擔保,係就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
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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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
││市區│││││││
├───┼───┼──┼──┼───┼──┼─────┼────────┤
│新北市│淡水區│淡海││23│建│28036.21│19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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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層數及層次│(平方公尺)││
├───┼─────┼─────┼─────┼────┬──────┼────┤
│新北市│新北市淡水│新北市淡水│鋼筋混凝土│層次面│附屬建物│全部│
○○○區○區○○段23│區新市○路│造、層數18│積合計│││
│淡海段│地號│2段71號15│層、層次15├────┼──────┤│
│15建號││樓│層│119.71│陽台:10.61││
││││││花台:1.79││
││││││雨遮: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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