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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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宏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宏德公司指派擔任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之「泰隆新莊D區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後再轉付予廠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個人之需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上開社區內將向各住戶分別收得之管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侵吞入己,未繳回管理委員會;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亦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得應支付傳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傳訊公司)之遙控器十只費用五千元予以侵吞入己,而未繳付於傳訊公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之六月間某日,仍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所收取管理費中應轉交予宏德公司之服務費十四萬六千元,逕為侵占入已花用而未交付予宏德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宏德公司核對帳目時,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宏德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並辯以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朋友家打牌時被偷走身上攜帶的管理費二十八萬五千元,至於應支付遙控器廠商之五千元是否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則不復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原受僱於宏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宏德公司指派擔任位於
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之「泰隆新莊D區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款項後再轉付予廠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宏德公司之指述相符,並有履歷表乙份附卷可稽。
㈡「泰隆新莊D區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宏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核對帳目,
發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共有六十七筆管理費合計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未報繳,另有應支付遙控器廠商之五千元貨款業經被告請款而未支付予廠商,此外現金數額較之帳冊記載亦有十四萬五千元之差距等情事,此經告訴代理人即宏德公司副理丙○○與證人即「泰隆新莊D區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乙○○均陳述明確,復有管理費用收繳單六十七份、現金支出傳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紙、泰隆新莊D區社區八十九年度四月份、五月份財務月報表各乙份,及泰隆新莊D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乙份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朋友家打牌時被偷走身上攜帶的管理費二十八萬
五千元云云,然被告下班後至朋友家打牌竟隨身攜帶如此鉅額之公款,顯與常理相違,其憑信度本即令人存疑;況被告尚自承該筆款項遭竊後並未報警等語,然該筆款項係被告保管之公款,並非自己所有,茍真有遭竊情事,被告焉有不向警察報案追查期能尋回並藉免其自行挪用嫌疑之可能?而被告就此遭竊情事復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尤難徒據其陳述而信其是項辯解屬實。
㈣泰隆新莊D區社區於八十九年六月時每月應支付宏德公司之服務費為十四萬六千
元乙節,已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並陳稱:「當時公司每個月向社區收十四萬六千元的服務費,原本是由社區的主任委員,付款給我,我再轉交回公司。到八十九年六月的時候,主任委員說要我直接由收到的管理費中,扣除公司應收取得服務費後,再把剩下的管理費交給他,以免麻煩,所以我就直接扣掉。」、「(問:你扣的錢有無交還給公司?)沒有。錢我用掉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就侵占上開十四萬六千元部分業已自白無訛。雖被告嗣在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開自白可能係聽錯訊問內容所致,該十四萬六千元係包括在遭竊之二十八萬五千元之中云云,惟被告所稱被竊二十八萬五千元之辯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觀乎被告前開自白之陳述確已清楚陳明該十四萬五千元係其自行花用等語,並無任何誤聽訊問內容而回答錯誤之情形,是其嗣後改異前供,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㈤「泰隆新莊D區社區」向傳訊公司購買遙控器十只應支付之費用五千元,業經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得該款項,此有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及泰隆新莊D區社區八十九年度四月份財務月報表各乙份可資佐證。惟傳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開立收據向被告請款後遲未收到貨款,遷延至半年後始由宏德公司墊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傳訊公司業務人員 蔡承禹 及告訴代理人丙○○均供述一致在卷,足證被告事實上並未將領得之五千元交付予傳訊公司。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收得之管理費用、向管理委員會領得之貨款及自管理費中扣除
之宏德公司服務費等款項,並未繳付予「泰隆新莊D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傳訊公司及宏德公司,所稱款項遭竊之情事又無絲毫證據可佐,復未能說明該等款項之確實流向如何,綜合卷存事證,堪信其確將上述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所使用侵占公款之手段、挪用數額合計三十一萬零六十四元,造成之危害非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