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斜口鉗壹支、鐵鉗壹支、手套一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斜口鉗一支、鐵鉗一支等工具,並戴手套一副,而著手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車輛,而於甲○○持上揭工具砸毀該車右後側車窗玻璃後,適有丙○○行至該處欲取其停放於前開汽車後方之貨車,發覺可疑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工具一批及手套一副、盛裝上述工具之皮包一個,甲○○竊盜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坦承攜帶前開盛裝上述工具之皮包外,矢口否認砸毀前開汽車玻璃及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汽車旁邊在小便,過去的時候,汽車的玻璃已經破掉了,伊修理機車不是在那裡修,當時還沒有開始修理機車,還在找伊朋友,伊朋友告訴他機車壞掉了,所以才帶工具過去,伊朋友叫 阿顯 ,即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綦詳(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稱「我走近我車欲開車,見甲○○蹲在右後方,見後車玻璃破了,地上有工具,現場並無機車,(當時工具在何處?)工具在皮包外及白手套,後將手套放入皮包」等語,於本結證稱「因為當天我要去送貨,我貨車停在他車子的後面,我去開的時候,玻璃破掉了,有一個人蹲在旁邊(那個人是否就是剛才庭上的被告?)是的。(你還有看到什麼東西?)他袋子裡面裝工具,放地上。(你就走過去看?)我走過去,他就想跑掉。(當天他蹲車子旁邊,他是否有在修理機車?)僅他一個人蹲在車子旁邊,旁邊並沒有機車,也沒有其它的人。(抓到他的時候,他如何說?)他說他在修理機車,我問他機車在何處?他也說不出所以然來,他當場在那裡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後來騎機車過來,警察快來的時候,被告想騎他朋友的機車跑掉,還是被其他的人拉住。」等語),而證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實無甘冒偽證之重刑、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堪信為真正;且依當天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耿廷 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現場很多人圍著他(指被告),但是警車一到的時候,他搶著他朋友的機車,想騎著逃跑,但被人拉住,他就丟下機車逃跑到忠義路(中園路對面),我們警方就追著過去抓他,抓回來,他說怕別人打,我說警察來了還怕別人打,我們就將他押到警車上面,整理現場的東西帶回去,他朋友騎機車到派出所去。(你們是否有在被告攜帶的袋子裡面發現汽車玻璃的碎片?)有。我有看到,因為是我們用膠帶將袋子內的碎玻璃粘起來,但是被告還是不承認。」等語,參以證人丙○○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為證人丙○○發現之時,確已以前開工具砸毀前開汽車玻璃,否則汽車之玻璃碎片豈會掉入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其工具及手套又為何會在皮包外之地上呢?再被告辯稱係其為幫其友人丁○○修理機車而至該處,證人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然查其於警訊中證稱係因接到被告甲○○之電話聯絡始騎機車趕至該處,此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所證述「他當場在那裡打電話給他朋友」相符,且證人丁○○於警訊又證稱「起先我請他為我修理機車,但他回我說『好呀!等一下』」,足認被告確非係應證人丁○○之請求而至本件現場,況如其係為修理證人丁○○之機車而至現場,則丁○○至現場即能為其證明一切,其又何需急於警察趕來之際強行騎乘證人丁○○之機車欲離開現場呢?顯見被告所辯乃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害人乙○○與被告互不認識,其間既無冤、亦無仇,被告徒步至本件現場砸毀前開汽車玻璃之目的即無他,明顯係為竊盜該車無誤,本件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一批、手套一副、皮包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斜口鉗壹支、鐵鉗壹支,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雖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惟此未據被害人乙○○之合法告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未竊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斜口鉗壹支、鐵鉗壹支、手套一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用以裝前開工具之皮包,因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