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其子甲○○所有而供其長期使用之GMB─825號重機車毀損,而送往基隆市○○區○○路○號 陳進賢 之東和機車行修理;嗣因無錢支付修理費而遲未取回該車,又不願其子知悉機車毀損之事,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向其子謊稱該車已於該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失竊,當甲○○耽心車輛遭人利用犯罪,表明要立即前往警察局報案時,猶未吐實並加以阻止,容認不知情之甲○○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未指定犯人,請求警察機關偵辦竊盜罪,使承辦之司法警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賢及該警察機關;嗣因警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東和機車行尋獲該機車,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進賢所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器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負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意並非利用其子為道具而犯罪,並非間接正犯,而係說謊之後,知悉其子將要報警,而未加以阻止;其(不純正)不作為係法律上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其如為積極行為之報警,應為相等之評價,即其消極行為與積極行為具有等價性,應以其積極行為而為相同之評價並加以論處,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二罪之行為可分,並非一行為,並非公訴人所指之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惟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若未行使,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若其行使,始有足以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惟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其「使」登載之行為,本質上與「行使」行為無異,將造成相同之結果。惟在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登載行為,固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造成侵害乃,乃身體、自由、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惟仍無生命法益之危險,其犯罪化之理由仍屬牽強。至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其情形相同,除非其所誣告者係足以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否則,仍非生命法益之危險犯,仍屬身體、自由、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將之除罪化而改由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規範,並無不可。
四、次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長年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其成立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然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不應成立累犯,其理由如下: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如進而加以處罰,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雙重危險而有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雙重危險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其次,退而言之,縱令累犯之設並不違背憲法,惟刑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其關鍵在於「以已執行論」是否屬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構成累犯。表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以已執行論」,似應構成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及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構成累犯?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化,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如何?因此,本院推原刑法第四十三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繳納罰金之效力等於入監執行,不必真正入監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並無以已執行論而應再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應排除第四十四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因此,本案自不能以累犯論處,併此說明之。
五、再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情形,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復特別考量本案之情節尚輕,並無實害產;牽連犯應為適度加重,以免部分行為脫免罪責等情之後,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