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陽明
林麗芬張梅音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感情不睦,經常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返家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因甲○○懷疑乙○○外遇,手持在乙○○口袋內尋獲之統一發票、收據等質問乙○○究係購買何物等事,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乙○○欲搶回統一發票,甲○○緊握在手無法取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一巴掌往甲○○左臉打下,接著徒手毆打甲○○,甲○○即以右上肢抵擋,致甲○○受有左臉部顏面瘀傷五×五公分、右上肢十五×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與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甲○○先攻擊伊,伊才出手抵擋,並無碰觸到她身體,告訴人臉上的傷勢,可能是自己去撞倒牆壁,而右上肢之瘀傷係告訴人打來時伊抵擋所造成的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指稱雙方爭執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且觀之診斷書,似非「一巴掌」所造成,因如係「一巴掌」通常即為「紅色手印紋」且容易消退,怎可能瘀傷?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雙方相互拉扯間,自己撞及他處所造成云云,資為辯護。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 綦詳 ,諸如:「(問:
你先生何時打你?)九十年四月六日,他打我,因之前他曾晚歸,故四月六日那天我去找到,在晚上九點去他實驗室,結果其他人說他六點就離開,我回汐止住處等,到十二點我先生回來,我問他去何處,他叫我不要管,就自己回房,我在家中找到一些發票、收據,我去他房中問他買這些東西做什麼,她說他喜歡什麼時候(回來)就回來等語叫我不要管他,我緊握收據在左手,他一直扳我的手,我不給他,他就用力扳我手指,且把我壓著,壓在客廳地板,他將我推倒在地,後來我掙扎爬起,接著我想回房,他把我擋住,壓在大門門板,一直壓我,且要搶收據,我又掙扎,跑回我房間,他就追上,在門口打我左臉一巴掌,後來他用拳打我,我用右手擋他,他一直打我,我就說我要去驗傷,她說若我去驗傷,要把鑰匙放下,不要回來,我換上外出服後就出去,他又說若我去,他會讓我回不來,我很害怕,怕被趕出家門,也怕他又打我。後來我坐上車去忠孝醫院驗傷並去汐止橫科派出所備案,他(按指警員)有陪同我上樓回家,之後我先生一直沒回家,直到四月二十四日我才報案,在橫科派出所做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問:今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什麼事?)被告都睡在我女兒房間,四月六日他還是很晚回來,我九點多到他辦公室找他,他辦公室的人跟我說他六點多就已經回家,九點多我回家等到快十二點,他回來後,我問他一些事,他說我的事你都不用管,然後他就去洗澡,他洗澡時,我在他口袋發現一些不是我們家買東西的收據發票,我把大約有兩三千元收據、電影日程表拿在手裡,他不願跟我溝通,我去敲門,我問他,他說我的事你不用管,我要做什麼就做什麼,我怕他把我手上的東西拿走,他搶不到,就一直退到客廳,他看我還是一直緊緊抓住東西,就把我壓到地板上,我起來後,我要逃的時候,他就用身體把我壓在門那邊,我又乘機逃到我的房間,我想要躲起來,他在門邊就用右手打我的左臉,他就一直打我,我用右上肢擋他,後來他就停下來,我說我要去驗傷,他就說你如果敢去驗傷,鑰匙放著永遠不要回來,我要出門的時候,他說如果你去驗傷,我看你敢不敢回來,我到忠孝醫院驗傷,醫生說我傷得很重,有開藥給我吃,我到橫科派出所去備案,警員陪我回家,門已經打不開,楊警員有看到,我去附近朋友家,還是沒人應門,警員又送我回去,那時候門已經開了,我先生之後就沒有再回家。」(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所陳經過均相符,且告訴人對於其先遭被告摑掌,再為被告以徒手毆打成傷乙節,其供述始終如一,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應非虛構被害事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顏面瘀傷五×五公分、右上肢十五×八公分之傷害,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忠傷字第七一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㈡一般瘀傷所造成之原因,可能因力量大小、來源、施力方式及被害人體質等而異
,而從醫學上判斷,根據出血量、部位、血液循環與凝固時間,均因人而異,所呈現之瘀血傷勢,未必相同。職是,告訴人雖然於臉部未顯示五指手印紋,可能因施力方向、手掌與臉部僅接觸部分所致,尚難據此即反推非遭被告毆打。而告訴人所陳述遭被告毆打情形,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相符合,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若非果有其事,夫妻間本係同林鳥,如非遭到不法侵害,致婚姻破裂,自然能和睦相處、相敬如賓,殊無妄指誣陷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諉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