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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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並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伊自一月就開始蓄意侵占,顯然有誤,伊係因六月份把錢弄丟了,伊自一月份即開始收錢,若有心挪用,不會僅侵占這些錢,有些工程款有上百萬云云。
三、經查告訴代理人乙○○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明確指訴宏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與「泰隆新莊D區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發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共有六十七筆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未報繳,另有應支付予廠商傳訊公司遙控器之費用五千元經被告請款而未支付予廠商,又現金數額與帳冊之記載亦有十四萬五千元之差距,其前後指訴一致,而證人即「泰隆新莊D區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 陳勝宗 於原審中亦到庭證稱不是如被告所言是被告主動發覺錢不見的事情,而是證人自己去查帳發現帳目不清楚,在查帳過程中發現短少部分不只被告所稱之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由上足見,證人陳勝宗關於現金短少與帳目不合之事與告訴人之指訴一致,自屬可信。被告先於偵查中主張係宏德公司欠伊薪水,伊有急用,才沒有交給公司﹔嗣於原審訊問時又稱係因六月份至朋友家打牌遺失二十八萬元,但未報案云云,核其前後供述矛盾,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原審據以依法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自屬不能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