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因假釋期間屆滿而執行完畢,詎料甲○○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因其女友 郭秋萍 與他人發生衝突遭受威脅,明知不得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向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王仔」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甲○○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前開槍、彈,偕同其女友郭秋萍與 楊鐿生 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兄位於臺北市○○○路三段二六四號三樓住所處,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由甲○○所有黑色手提袋內起出並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之犯行,惟辯稱:本件無故持有槍、彈一案,與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間某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為警查獲遭起訴之另案,因均係向同一人借得,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均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均係玩具手槍用之子彈改造而成,具圓錐狀直徑約八點五公釐之金屬彈頭,經試射二顆結果,均能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發刑鑑字第七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郭秋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為相合,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可參,至本案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中旬間某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另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一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本件是因伊女友郭秋萍與他人發生衝突遭人威脅而臨時起意去借的,這兩枝槍之間並無關連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前詞抗辯然仍供稱:「我是向同一人借的,是因為不同的事情借的。」、「(問:你借第一把槍的時候,是否想到要借第二把槍?)沒有,我不可能未卜先知。」等語明確,證人郭秋萍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他是因我的事向朋友借的槍」等語,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亦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辯,容有所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00年00月00日生效。茲將相關本案之修正情形一一敘述如下:
(一)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規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由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一條第四項,法定刑則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次修正生效後,將第十一條第一項原條文所定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法定刑並未修正。
(二)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之規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由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二條第四項,法條文字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法定刑則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至裁判時間各次修正之新舊法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五條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一枝及子彈三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雖於假釋期內,不思悔改,再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然被告係因其女友郭秋萍遭人威脅,出於保護之動機而犯下本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未持該槍、彈涉犯其他刑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扣得三顆,經送驗試射二顆僅剩一顆),如前所述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因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強制工作之規定,而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始增列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且於本院裁判時,上開條文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對本件被告自無需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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