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耳中度聽障)為鄰居,平時相處不睦,常有言語衝突,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告訴人獨自在基隆市○○區○○路五十一之一號二樓自宅門前倒垃圾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內置瓶、罐雜物之垃圾袋猛力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部刮傷、擦傷及瘀紫等傷害,經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更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之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⑶證人 陳運招梁金鳳 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看到乙○○○比手劃腳表示手為被告所傷等語、⑷告訴人之子 鄧國均鄧國平 獲悉上情後即找被告理論,而與被告丈夫 彭正雄 扭打,並經本院判處鄧國均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鄧國平無罪,足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為主要論證。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伊根本沒去倒垃圾,亦未擲垃圾袋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雖指稱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自宅門前遭被告擲
垃圾袋擊傷,惟告訴人所提出用以佐證其遭被告擊傷之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係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距離其所指述之案發日期已長達二個半月餘,且該次診斷結果係面積不大之「右手部擦傷、瘀紫」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編號O一OO五八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衡諸人體若受有小面積之擦傷、瘀紫等傷害,經由自體吸收瘀血、癒療傷口之功能,大多可於一個月內自然復原,惟告訴人竟於案發後長達約二個半月餘始前往醫院驗傷,斯時所驗得之「右手部擦傷、瘀紫」傷害,究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擊傷後遲遲未能復原所留下之陳舊傷痕?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新傷痕?並非該份驗傷診斷書所能明確證明。更何況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冤仇,告訴人之子鄧國均並曾因毆傷被告之夫,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該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告訴人遲至其子遭判處罪刑後,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遞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而告訴人之胞妹 徐雪美 於本院調查時復信誓旦旦指稱告訴人早於九十年農曆大年初二(即國曆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回娘家時,就告知母親其遭被告擊傷一事,當時即見告訴人手上有傷痕云云(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具狀指述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擊傷之日期不符,是本件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擲垃圾袋擊傷告訴人,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距離指述之案發時間長達約二個半月餘之驗傷診斷書即遽認被告之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德修 、陳運招、梁金鳳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德修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丟垃圾事,我沒有看到。」等語(詳見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德修並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無法為當日案發經過作證;另證人陳運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在被打傷之後,隔四、五天後,因都是鄰居碰到 徐銀妹 ,乙○○○以手勢表示被告用物品打傷她的手‧‧‧」等語、證人梁金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里長,她們二人打架我不在場,乙○○○曾在市場比她手受傷,但她說話我聽不懂‧‧‧」等語(以上均詳見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陳運招、梁金鳳亦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均僅係案發後聽聞告訴人片面轉述之傳聞證人,自不得以渠等聽聞告訴人轉述所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另告訴人雖指稱其子鄧國均、鄧國平係因知悉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
二十分許遭被告擊傷後,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此可證明其確曾遭被告擊傷云云。然告訴人之子鄧國均、鄧國平亦均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遭擊傷之經過而前往被告住處理論,究竟案發當時之經過如何,均非鄧國均、鄧國平親眼所見。更何況告訴人之子鄧國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被告彭正雄、甲○○涉嫌傷害案件提出告訴時具狀指稱:「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甲○○竟趁傾倒垃圾之機,故意將同時傾倒垃圾癡呆之家母手指撞傷,告訴人得知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渠等住家理論‧‧‧」等語(詳見該案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子鄧國平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我今(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與我弟弟鄧國均共兩人因為於九十年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倒垃圾時我媽媽乙○○○之右手小指上方被彭正雄之太太甲○○用倒垃圾東西丟傷‧‧‧」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不僅鄧國均、鄧國平二人所供述得知其母遭被告擊傷之時間不一致,亦核與告訴人指述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遭被告擊傷之時間不符,是鄧國均、鄧國平之傳聞證言均不能採為對告訴人有利之佐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或更為有效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住宅門前擲垃圾袋擊傷告訴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