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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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警員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拒絕簽章者,經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而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若行為人即被移送人因拒絕簽名致未收受舉發違規單,事後主動前往監理站繳款,因警員尚未及將違規案件移送處理,監理站則應依實務經驗,予以展延應到案日期十五日。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三甲六點五公里處,於超車時,違規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適遇警員當場攔檢,因拒絕簽章,經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其已收受。因受處分人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到站接受裁罰,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右側超車,係為閃避大卡車所為之緊急避難,嗣後受處分人有前往監理站欲繳交罰金,惟因警員尚未將罰單移送處理,監理站竟未予以展延應到案期日,而對受處分人處以最高罰鍰金額,似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一)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三甲六點五公里處,經警當場攔檢,其拒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經警記明其事由,而未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核與證人即本案舉發被移送人違規之警員甲○○結證稱:本案違規係伊舉發,當時伊在巡邏,見被移送人在台十三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前車之右側違規超車,伊攔下他,當時伊沒有印象有無大卡車逼近,伊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拒絕簽章,伊即記明此事由後,交回分局處理,當時道路只有一個車道,被移送人走路肩,再超內線違規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因此被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五、二六頁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質以被移送人自承案發當時,車上並無其他人可資證明有大卡車逼近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筆錄),其亦無法提出當時有何緊急避難,可以阻郤其違規情形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依證人甲○○前述證詞,足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規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情事。(二)受處分人另供稱:伊事後曾委請友人前往監理站欲繳交罰金,惟因警員尚未將罰單移送處理,致無法按期繳納罰鍰等語,核與證人即受被移送人委託前往代繳罰款之丙○○結證稱:於八十九年某日下午約三時許,乙○○至伊住處稱伊於同日被舉發違規,因拒絕簽章而未收到舉發單,之後的第六天,伊前往監理站欲代替乙○○繳交罰款,經監理站告知尚未受理本案,伊無法代繳,並將此情形告知乙○○,之後他被罰最高罰鍰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五七、五八頁筆錄)。而行為人在警員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拒絕簽章者,經警記明其事由,固視為已收受,此時實務作法係由監理站在收受警方移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電腦入案,移送聯入櫃存放,在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時,得於收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最低額繳納結案;行為人若未依規定自動納罰鍰,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監理站即以裁決書裁決之;且被移人因拒絕簽名致未收受舉發違規單,事後主動前往監理站繳款,因警員尚未及將違規案件移送處理,任何人不管利用電話或到站陳述,監理站會註明車號等相關資料於違章案件到案登記簿上,予以展延應到案日期十五日,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分別以九十竹監苗字第0四六七六號、第0四六七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因被移送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款之規定雖僅就銀元改以新臺幣處罰,而未加重,但此修正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此部分處分,容有未合,且未審酌被移送人有於事後主動委請友人甲○○前往監理站繳款,因警員尚未及將違規案件移送處理,致其無法繳納情事,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應依實務處理作法,予以展延應到案日期十五日,而逕處予最高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亦有未洽,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其修正後之新法,既未較新法加重,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等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貳、駁回部分: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在案發地點處,經警以其違規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當場攔檢,因其拒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章,經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參諸首揭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此部分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