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往香山方向行駛,○○○鎮○○路與自強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規定,且應謹慎駕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所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自苗栗縣自強路由東向西往竹南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膝挫傷、胸挫傷及雙手擦裂傷等傷害。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逸,竟於撞及甲○○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救助,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當時駕車沿永貞路由北往南行駛停於該交岔路口等待紅燈之乙○○記下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未下車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肇事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闖紅燈,係沿自強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自強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為綠燈,尾隨前車左轉至永貞路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害怕,所以未停車查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五七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往香山方向行駛,於○○○鎮○○路與自強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自苗栗縣自強路由東向西往竹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膝挫傷、胸挫傷及雙手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沿永貞路自北往南行駛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待紅燈,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幀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訊問證人乙○○當時被告之車速及行進方向如何時,其亦證稱當時白色貨車的車速很快,約六、七十公里,白色貨車的右側撞到機車,白色貨車係沿永貞路由苗栗往香山方向直行等語,則事發當時被告確實係闖越紅燈直行甚明,被告辯稱並未闖越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方輪胎至後保險桿部分撞擊刮痕,凹陷最深
處離地面約零‧五五公尺,凹陷寬度約○‧三五公尺,車體其他部分並無擦撞之新痕跡,業經證人即循線查獲被告所駕車輛之警員 林俊龍 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之機車則係前輪左側有撞擊痕跡,前輪車輪護蓋已斷,車前置物籃被壓扁,右側後視鏡斷裂,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機車照片一幀在卷可憑,依該二車之車損狀況判斷,當時碰撞力道應為不輕,且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自用小客貨車與機車之間,騎乘機車者如發生事故碰撞倒地,直接接觸地面乃係騎乘者之身體,而本件車禍碰撞力道尚非輕,騎乘機車者受傷之可能性極高,應為一般人所能預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聽到撞擊聲,其知道有撞到人,有回頭往後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因害怕刑責過重,所以趕快開車走等語,顯見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駕車肇事後即行逃逸,若非經路人記下車號循線查獲,豈非逍遙法外,本應以予以嚴懲,但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予被害人相當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時不執行其宣告之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新竹市○○路之丹紅鮮花坊之員工,駕車載送鮮花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五七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往香山方向行駛,○○○鎮○○路與自強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規定,且應謹慎駕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所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自苗栗縣自強路由東向西往竹南方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三五八號機車,致使甲○○人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膝挫傷、胸挫傷及雙手擦裂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