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康進益
王國論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八三三一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該房、地總價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伊因資力不足,冀能合買云云,藉此向乙○○詐得當中之差價三十六萬元,嗣為乙○○查悉房屋之真正價格,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戊○○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復自承:為求貸得房屋貸款二百八十萬,故報三百四十五萬等情,資為其論據。
四、質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購屋時仲介己○○告訴伊可貸三百萬元,因後來只貸得二百八十萬元,伊才向告訴人借二十萬元,並同意將產權之一半登記予告訴人;事後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分手後雙方會算結果,除二十萬元借款外再加上過戶手續費用等雜項,共計三十六萬元全算是伊之借款,伊並無以房屋總價款三百四十五萬元欺騙告訴人之事;伊只知為順利貸款,要將房價報高一點,但不知實際報到銀行之成交價為多少,偵訊中並無坦承浮報三百四十五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出資購買本件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三百零八萬元,產權登記一人一半,並向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在卷,復有卷附價金為三百零八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泛亞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各一份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貸得本件二百八十萬元之房屋貸款,向其訛稱謊報較高之成交價格三百四十五萬元一節歷歷,惟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堅稱:伊是聽代書說要報高一點才能貸多一點,但不知道實際報給銀行價格為何,伊並無為貸得二百八十萬向告訴人訛稱價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元等語否認在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經證人戊○○即代辦貸款之代書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本件可貸得二百八十萬元,是因借款人即告訴人之償還能力及資力佳,不是靠提高房屋成交價;若單純以提高交易價格,至少也要三百八十萬以上,不可能是三百四十五萬等語明確(參見偵緝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同次訊問時證述:此件係告訴人信用良好才可貸得二百八十萬元,並非因提高房屋買賣價格等情相符(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貸款之放款銀行即泛亞商業銀行,經其函覆:該行一般房貸之准貸成數,悉依鑑價金額為準,至債務人提交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額,僅供參考之用,非為貸放成數認定之依據等情屬實,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五日(九0) 泛苓 發字第0八一五號函暨所附申辦貸款及核貸資料存卷可佐,是上開房屋貸款之准貸成數既依銀行專業人員之客觀鑑價結果而定,與申貸債務人所檢附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無涉,且縱有提高價金之情形亦需三百八十萬元以上始為符合,顯見被告並無虛報價金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必要。參以證人 邱淑珍 即實際出賣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見過一次面,之後辦理貸款程序均交予代書處理,該份向銀行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契約書並非伊與被告所簽立者等節(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觀之上開函文所附契約書上出賣人丙○○與買受人即被告之簽名、筆跡及用印情形,與原始契約書顯不相同,益徵該三百八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純係代書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出具者。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伊不知代書向銀行報價多少,並未浮報成交價格欺騙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另證人己○○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係被告要求伊向告訴人說房屋成交價是三百四十五萬一節(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惟已據被告堅決否認,詳如前述,並辯稱:該三十六萬係伊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等語。告訴人復陳明:當初雙方言明,扣除貸款後,餘額一人負責一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苟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詐稱系爭房屋價金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一節屬實,扣除貸得之款項二百八十萬元後,剩餘六十五萬元價款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一人分攤一半,告訴人須負擔系爭房屋價金之數額應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始為正確,並非其所指述之三十六萬元。且觀之告訴人所提之卷附受騙金額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支付房屋價款部分乃為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完稅支票及五萬現金),與前述應分擔金額數目亦明顯不符,是其指訴已有重大瑕疵,足徵證人己○○附和其說而為上開證述,顯係臨訟串飾之詞,並無可採。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罪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周玉群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