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五之二地號(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方)土地非自己所有,竟於其上增建陽台、樓梯等建物,竊佔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九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甲○○坦承有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且據證人乙○○、丙○○即建設局技正及巡山員結證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照片五張、地形圖一張在卷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固對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五之二地號之土地及設置陽台、樓梯一事並無異詞,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樓梯原本是用掛著可以爬上去,後來我改成階梯式的,沒有超出原來房子的面積;陽台是鐵窗架出去的,為了放花用,並沒有附著在土地上。我改建的部分沒有超過原來的舊房子,陽台凸出去部分原本也有木造斜的屋頂,也沒有超過原來的範圍。」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五之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一事,固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然被告甲○○係於七十七年間向案外人 陳享福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價金付迄而簽訂契約書一事,已經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有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佐以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遷入上開住址一情,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而系爭地點早於六十九年已有樓高一層建物建於該址之上,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九年十二月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建設局巡山員丙○○於本院詰問中證述屬實,足徵本件系爭房屋應係前手竊佔國有地興建而成,嗣為被告買賣繼受所得無疑。
(二)證人建設局技正乙○○及丙○○雖於偵查證稱被告有增建樓梯及陽台部分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其未曾至現場,僅依據巡山員現場勘查及拍照,且將六十九年及八十二年之航空測量數值地形圖比對後認定,但二圖系爭房屋面積大小不確定等語,證人丙○○則證陳:「我們到現場時,系爭房屋在施工,板模未拆下,我們就拍照,我們是看現場情形有無擴建情形,那時候陽台部分可看得出來,原來部分有舊的痕跡在,外面是新的,樓梯的部分板模還在,是新的。實際面積我不知道,我是從施工部分看他有無擴建。」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對原建物面積大小、設置之樓梯、陽台有無逾越原建物面積及究係新建抑或改建等節,卻一無所悉。加之,被告八十年間受讓系爭房屋乃依權狀面積承受使用土地,當時房屋佔用之土地面積與被告興建之樓梯陽台面積無法比對查證一節,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準此,既無從確定當時原建物面積,則樓梯、陽台是否超出原建物面積而竊佔土地,亦值生疑,公訴人以證人之證詞即論被告有竊佔犯行,容嫌速斷。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此為邇來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所持見解。茲查本件樓梯乃於房屋走廊而設並迴轉連接至上開房屋二樓,陽台則建於二樓處且懸空超出一樓走道等情,有樓梯照片六紙及陽台照片八紙附卷可考,堪認樓梯僅係走道部分向上延伸之改建,乃原建物竊佔狀態繼續中之使用方法變更;而陽台雖為新建而突伸於原基地範圍以外之空間,惟被告之陽台並非搭建於該土地上,純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妨害該土地所有權行使而已,乃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問題,要非佔用該土地而排除所有權人之支配,以上均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四)綜上析述,被告搭蓋之樓梯、陽台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逾越其買受時原建物面積,且樓梯為原建物走道竊佔狀態繼續中之使用方法變更,陽台突出原建物基地以外土地之法定空間則為民事法律關係排除侵害之範疇,均非刑法竊佔行為所能涵攝,殊難繩以竊佔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