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九號),經該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復因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為進入桃園縣某遊樂場玩樂,每日能有新台幣二百元免費代幣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該遊樂場內,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交付相片一張,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原有相片撕下,再換貼乙○○相片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惟乙○○尚未及使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北向處,遇警臨檢而出示其本人身分證時;因警察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在乙○○未表示反對下,搜索其皮夾,方起出該變造身分證,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該變造身分證之國道警員 葉海陽 、及遭變造被害人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變造之身分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北縣店戶字第一一二一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證人葉海陽、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二)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公函;及(三)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證據應否禁止使用,乃裁判相關之重要事項,屬於法院澄清義務之範圍,因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三九六、四一八號等解釋部分釋示參考),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惟並非所有違法取得之證據均產生禁止使用之效果,仍必須輔以其他必要條件,亦即「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可供卓參。典型之警察盤查,即攔阻、盤詰、檢視或檢查等程序,並非即等於刑事訴訟上之偵訊與搜索,僅能容許有限的、急迫的檢視、搜查,除此之外更進一步的搜索,都不屬於盤查範圍,仍必須取決於是否具備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揆諸本件證據取得過程,乃被告乙○○搭乘朋友車輛坐於後座,於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遇警臨檢而出示其本人身分證時,因警察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在被告未表示反對下,復搜索其皮夾,方起出皮夾內該變造身分證,業據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場臨檢之國道警員葉海陽所陳情節相符;在無令狀之情形下,既非本於被告之同意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亦非逮捕、拘提、羈押被告時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更不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其證據取得即非適法。惟橫諸本件警察搜索被告皮夾,被告未明示表示反對,警察機關並非惡意、恣意違法取證,該違法取證行為並不因此導致人身自由之保護被終局破壞,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以及警察機關違法之程度尚屬輕微等情,本院認將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爰仍將之作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係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前揭國民身分證雖係被告預備持供犯罪所用,然係甲○所遺失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乙○○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供犯罪之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遊樂場使用,以獲得每天多領二百元代幣之優惠。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變造之身分證未及使用,即被警臨檢從皮包內夾搜出等語。本院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搭乘朋友車輛坐於後座,於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北向遇警臨檢而出示其本人身分證時,因警察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搜索其皮夾方起出該變造之「甲○」身分證,業據證人即當場臨檢之國道警員葉海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證甚詳。查件變造之「甲○」身分證,既尚未使用,被告乙○○即無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