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二)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二)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再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九十年度抗字第二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自訴人與他人共有,自訴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就本件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租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約定年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已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租約末端附帶二項特約條件:⑴被告應於簽約後二日內徵得其餘四名地主以書面同意出租,否則租約無效,被告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付金錢。⑵在取得其餘四名地主書面同意前,被告不得就土地使用、收益,否則以竊佔罪論處。簽約後,被告當即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兩人同時就其中三十萬元租金另行簽訂附屬租約(下稱:B租約),言明租期相同,但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分別支付十五萬元。然而,被告並未依約向其他共有人取得書面同意,擅於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本件土地上設置收費停車場收費營利,竊占自訴人共有之土地迄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見自訴狀、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二日筆錄)
二、按:⑴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至三頁定有明文。
⑵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
明文。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復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係以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其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要難構成竊佔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三、被告否認竊佔,辯稱沒有看過A租約,看的是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案卷第五十三到五十五頁的B租約。當初我簽A租約是空白的,自訴人說他要回去寫給親戚看。當時沒有契約書末端那兩項特約事項,這是她後來加的;第三條及第五條後面的手寫內容,也是她事後加的,油墨顏色也不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二頁、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我當場支付自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第二頁),我所保管那份租約(指B租約),沒說要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二頁)。由於發回意旨對於A租約真實性加以質疑,故本院就此先行調查:
⑴被告係經營停車場之商家,自承同時在A、B租約之契約書簽名,且支付A租
約租金達一百三十五萬元,卻僅取得B租約書面,即與常情不符。再者,簽名處前方載明契約書二份分由雙方各執一份,被告所辯復與契約記載內容不符;況且,被告前於八十二、八十三均曾向自訴人租用土地,雙方各執一份坱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二頁),何以針對金額高達一百六十五萬之A租約,被告僅簽名而無契約書?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可疑。
⑵關於A契約書第三條後段所加註文字:「乙方於簽約時給付甲方支票乙紙(
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簽發支票號碼JI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其餘租金叁拾萬元乙方應於捌拾柒年玖月貳拾日付壹拾伍萬元及拾月拾伍日付拾伍萬元予甲方。此叁拾萬元租金另立租約。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及契約書第十八條以後所附註文字:「①本租約僅僅限是甲方之應有持分。乙方應於本租約簽訂後二日內另取得土地登記簿上 陳誠禎 等其餘四位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否則本租賃自始無效,乙方所付之錢款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乙方並同意將此錢款當作是本約訂前歷年來乙方不法使用收益甲方土地對甲方之補償。②乙方在尚未取得其四位共有地主之書面同意租賃之前不得在此土地上使用收益,違則依竊占罪論,土地上如有任何物,視作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研判:上述文字與雙方所提供其他租約字跡筆劃特徵相符,研判為同一人所為;其中「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第三條後段所附加)」之「但仍以」三字墨色濃度偏濃,研判該部分係使用同一墨色反應筆類於一段時間後所書寫。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陸㈡字第九0六四一九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亦認為鑑定意見堪可採信,足認自訴人所提出A租約書面係真正(「但仍以此壹佰陸拾伍萬元租金之租約為準。」之文字除外)。
四、A租約附記特約既屬真正,則被告未依特約徵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擅自使用本件土地做為停車場,是否成立竊佔罪,即應考慮被告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經本院調查:
⑴被告表示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係「權利金」,並非租金(見八十九年度自更㈠
字第一四號案卷第二六、二七頁),也有支付B租約三十萬元租金,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又支付三十萬元(見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一四號案卷第一0五頁);自訴人亦證實有收受一百三十五萬元及B租約款項,不清楚有無收到八十九年的錢(見同頁)。足證被告已支付鉅額金錢,惟雙方對於一百三十五萬元係租金或權利金,產生歧異。
⑵再者,A租約第十八條所附特約事項雖記明「②乙方在尚未取得其四位共有地
主之書面同意租賃之前不得在此土地上使用收益,違則依竊占罪論...」;然而,竊佔罪涉及刑國家刑罰權,仍應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要件以認定犯罪,不得以私人契約決定是否成立竊佔或免除其責任。
綜上所言,自訴人認與被告就A租約內容雖有所爭執,但被告已依約支付全數金錢,顯無竊佔故意;兩人就租金總額發生爭執,純係民事紛爭,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罪即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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