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右一人選任 吳振東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各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業經本院判罪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計畫在宜蘭縣○○鄉○○路二三之三號一樓籌設松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准),由其任負責人,另 蔡順安張秀子賴淑娟 、乙○○為股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丙○○並透過乙○○,經由乙○○之友人丁○○之介紹,將辦理前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委由立信會計事務所之甲○○代辦該公司辦理。詎丙○○與乙○○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股本之充實,亦明知其二人與其餘股東均尚未實際繳納前開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竟與丁○○、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調借六百萬元資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號「松准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帳戶內,取得該公司設立時所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後,翌(二)日再由甲○○將松准公司設立文件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羅希寧 查核出具報告後,於同年二月初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二月八日核准其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前開「松准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帳戶內之六百萬元款項,早於同年月三日業經全部轉帳償還「林小姐」。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六百萬元是丁○○一再要求,是何人向林小姐借的,伊僅將借錢廣告交給丁○○,伊不清楚,股本存款證明是丁○○交給伊,開戶亦非伊去開,伊只是好心幫朋友忙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分別於本院供訴明確,核與證人蔡順安、張秀子、賴淑娟分別於偵查中及共犯即證人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代辦費是甲○○事務所的小姐拿來請款,我再向乙○○請款之後轉交其事務所收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及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當時只附估價單沒有辦法入帳,他們其收代辦費沒有另收利息,總共約收二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右開審理筆錄),再輔以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代辦費為一萬多元將近二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及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承共收受一萬餘元之費用等語。足徵被告甲○○所辯該六百萬元係被告丁○○向「林小姐」所借及股本存款證明係被告丁○○交給伊,伊並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六七五四一0號函送之松淮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負責人身份證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松淮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丙○○」存摺影本暨帳戶資料、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農莊字第三0七號函送之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三人雖均非公司負責人,然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三人所為亦均係犯前開條項之罪名。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三人就前開犯行,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羅希寧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籌設公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的等一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理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由不知情之羅希寧會計師出具松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松准有限公司預定資本額及時收資本額皆為六百萬後,即檢具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其他相關資料,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提出公司設立之申請,使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核後,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松准公司乙○○等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右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右開修正後已刪除)「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是依上開規定觀之,被告行為時,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八0號判決有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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