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押抵刑滿,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路口時,不慎撞擊在該道路、同方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明知已於前開路口肇事致該車倒地,且有人員受傷,竟於乙○○倒地處前方約二十公尺處短暫停車並下車後,惟未前往查看,決意繼續駕車逃逸。甲○○繼續駕駛,迄行駛至高雄縣○○鄉○○○路○○○號對面,自行撞上道路旁電線桿受傷後送醫急救,為警據報後查獲,嗣經警對甲○○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雖有下車但未查看告訴人傷勢及加以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與證人 梁惠萍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有短暫停車及下車惟未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參佐被告係駕車自後撞擊乙○○之機車左側,被告對於肇事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㈡衡情,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汽車駕駛人是否受傷,固非當然,然機車之駕駛人
倒地後,則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已肇事並致乙○○受傷,竟駛離現場,顯然已該當刑法上肇事逃逸之要件。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已以生有實害之結果為限。又本件乙○○所受之傷勢雖非重,然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應已明確。
㈢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
缺損。另一方面主要對於駕駛人之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的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又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其酒精濃度之結果,其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惟參酌被告肇事後不久即自行撞上道路旁電線桿受傷送醫急救等情狀,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
試單、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且肇事後即自行撞上道路旁電線桿受傷,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復因酒醉疏未注意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乙○○受傷後又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萬二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導正其酒後駕車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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