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向第三人 葉秀燕 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三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尚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向台灣銀行設定之九百三十六萬元抵押權,因葉秀燕保證抵押借款將由其前夫即被上訴人負擔,伊始依約支付價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未繳付貸款本息,致系爭房地遭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及稅費等,抵押借款債務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執行法院所制作之分配表,竟令伊負擔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之二分之一,即三百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使伊所受餘額分配僅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則增加為五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將該分配更正為伊受分配餘額為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零三十三元五角,被上訴人受分配餘額為二百十七萬零六十五元五角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葉秀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享有所有權,亦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認買賣有效,伊前與葉秀燕已有協議,以系爭房地過戶與子女為伊負擔銀行貸款之條件,葉秀燕既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上訴人,條件不成就,銀行貸款應由雙方共同負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前已有設定抵押,上訴人自應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妻葉秀燕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全部提供為其向台灣銀行借款設定擔保最高額九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葉秀燕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總價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前揭抵押貸款未依約履行,經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經以八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一○九八一號受理並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分配表可稽。兩造既為抵押物之共有人,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均屬執行債務人,債權人台灣銀行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抵押債務後之剩餘價金,經執行法院扣除其他執行費用等後,依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製作分配表,發還執行債務人之兩造,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分配表有何謬誤之處。兩造間就抵押貸款債務,究該共同負清償之責,抑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係屬共有人內部爭議,及是否得於事後求償之事項,要難主張執行法院按二分之一比例(扣減抵押債務)所為剩餘價金之分配有何不當,而請求更正分配。上訴人依其與葉秀燕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將分配表更正為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抵押貸款債務,並無理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分擔部分,就該超過部分,雖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但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應不受影響。查兩造係系爭房地即抵押物之共有人,而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以其抵押貸款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全部,並經拍定受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兩造既均為抵押人,擔保同一抵押債務,而為執行債務人,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上說明,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對兩造實行抵押權,受償抵押債權,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此不受被上訴人係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屬兩造內部求償關係之影響。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盡,惟與上訴人應受敗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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