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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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甲、張○乙、徐○鐘及林○欽共同租住台北縣○○鎮○○路○○○號十六樓,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上訴人之友人陳○(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智、江○義、鄭○輝、林○崙及林○崙之女友 楊女 (姓名年籍詳卷),於陳○之桃園縣○○鄉○○○街○○號喝酒後,意猶未足,由陳○開車載同一干人至上訴人之住處繼續喝酒,除鄭○輝業已喝醉,留於車上睡覺,其餘人於上樓喝米酒頭及吃火鍋,是時徐○鐘、張○乙不勝酒力而分別進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一、四房間休息,由上訴人、張○甲及林○欽陪同喝酒聊天,喝畢,復由鄭○智至樓下之一六八超商購買米酒頭二瓶及火鍋用料,嗣所購買之米酒又將喝畢,陳○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指示上訴人再去購買米酒頭,上訴人下樓見一六八超商已打烊,即騎機車附載江○義至附近之統一超級商店樹林分店,購買米酒頭三瓶,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二時二十四分四十一秒離去返回住處,林○欽與上訴人稍事喝酒後,即進入附圖所示房間四睡覺,江○義進入附圖房間三叫林○崙與楊女至客廳喝酒,而自行留在房間內休息,嗣鄭○智與林○崙不勝酒力,互相喧鬧,陳○見狀,憤而以小塑膠椅丟擲林○崙,不慎誤擊楊女,再以雙手毆打林○崙手臂,經上訴人、張○甲制止,林○崙與張○甲即進入如附圖之房間三,林○崙向在內睡覺之江○義抱怨遭陳○毆打,旋醉臥於該房間內。上訴人見楊女男友林○崙已酒醉不醒人事,僅楊女一人在如附圖之陽台一,該陽台狹隘且位處十六樓,若拉扯時將對方雙腳抬起,極易使人翻落墜地死亡,此為上訴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竟基於強姦犯意,由後方抱住楊女,經楊女抗拒,上訴人即以雙手強行解開楊女上衣鈕扣及長褲拉鏈,致楊女長褲之後褲襠及左褲袋口邊撕裂,拉扯之間,上訴人強將楊女雙腳抬起拉開至使不能抗拒,因楊女奮力掙扎,上訴人又不肯罷手,楊女因而從十六樓陽台翻下墜落一樓草坪上。陳○在屋內,未完全醉倒,忽聞上訴人、楊女二人在陽台之爭執吵鬧聲及墜地聲,驚覺有異,乃與上訴人匆忙下樓查看。上訴人見楊女俯臥於中庭花圃草坪,上前將楊女身體翻轉面向上查看,並大喊:「不要嚇我、我不是故意的」!陳○見狀,恐招惹麻煩,而趁隙離去,楊女雖經林○崙、張○甲施行急救,並迅送醫,但因全身嚴重鈍、挫傷、內出血,於當日二時五十分休克死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尚未調查清楚,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係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據,但上訴人於該警訊中供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二時二十分許,買了三瓶米酒頭,上樓後發現他們四人(指林○崙、張○甲、江○義、鄭○智)都已回房休息,只剩下被害人楊女獨自一人趴在客廳外之陽台上,其起色心,自後抱住楊女,楊女一直掙脫,爭執中,楊女即從陽台上跳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但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案發之現場有兩處擦抹之痕跡,依案卷資料推斷發生推拉時,應有可能被抬起雙腳離地,背靠墻壁之情況下,向外跌出落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號函示:死者之身高為一五八公分,陽台圍墻高一一二點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死者在被侵害時,以身高與圍墻之高度不會亦不易擠出墻外,參以被害人長褲有破裂,有可能為推拉時所形成,據以認定被害人有被提起,或雙腳被托起,才能達到某種目的,因手依靠圍墻,背後之重心自然易於失控往外造成跌落(見原審上訴卷㈡所附函文)。前者似認被害人正面向外跳,後者則認被害人係背向外跌落。其自白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未遑調查清楚,遽行判決,自非適法。(二)證人即被害人之男朋友林○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警局初訊時稱:「楊女墜樓前尚有被告(指上訴人)、江○義、張○甲、和我在客廳喝酒,其餘鄭○智、林○欽、徐○鐘都在房裡睡覺」、「被告說要下樓買酒,但到了二十幾分鐘回到我們飲酒的地方,並告訴我楊女死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去買酒,我與張○甲、江○義到房間去,我看到楊女走到陽台去,我沒管他,自己到房間去,那時其他人都到房間去,客廳只有楊女一人」、「被告買酒回來時按門鈴,我起來開門,被告進來說有一個女生墜樓,他手上沒有拿酒,我下樓看是楊女」(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說明,併有可議。(三)原判決認定楊女墜樓陽台房間四住有張○乙、林○欽,證人張○乙於警訊中證稱:「我在睡覺,到清晨二點四十五分有人大吵、有人罵三字經,並有人撞到我的門,我才驚醒過來」、「我當時驚醒時看呼叫器時間是二時四十五分」;於偵查中稱「他們爭吵有跑來跑去,也有撞門聲,約有爭吵十分鐘左右」、「我呼叫器時間比通常快一分鐘」等語(詳相驗卷第十頁、二三六○○號偵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正面)。林○欽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買酒回來,還與其喝酒,之後其進房間,有聽到吵鬧聲,並聽到張○甲在說不要打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足見當日上午二時四十四分時,被害人尚未墜樓。嗣後如何墜樓,該二證人所在之房間與陽台只一墻之隔,應有所瞭解,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併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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