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 馮石山 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上訴人乙○○之女婿 吳光輝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欲向馮石山借貸款項,願提供其岳母、大舅子即上訴人乙○○、甲○○共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馮石山作為擔保,馮石山卻謊稱設定抵押權會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利息所得稅,為逃漏該稅,堅持借款須先以土地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母即被上訴人,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還清借款,再回復登記為伊等所有,並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文書,係備供稅捐機關查核使用。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馮石山之代書事務所,由被上訴人及馮石山向吳光輝及伊等(下稱伊等三人)表示,一般借貸係二分半以上利息,本件借貸俟二年借貸期滿,一併以二分利計算之,致伊等三人誤信其言,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石山指定之被上訴人,馮石山始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交付借貸款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與吳光輝。詎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擬清償借款時,馮石山竟要求伊等給付本息一百九十六萬元,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再次提高金額,要求伊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必需返還本息三百萬元,始願返還該土地,至此,伊等方知馮石山及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逃稅為由,共同詐騙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應自始無效。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無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伊等亦可主張該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擔保信託契約,並願清償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二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吳光輝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委託 伊子 馮石山仲介買賣系爭山地保留地事宜,馮石山建議伊(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買受,經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百六十萬元,於簽約時給付訂金三十萬元,所有權移轉完畢後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尾款一百萬元由伊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撥付,而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點交後付清,但點交最遲不得超過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倘上訴人所取得之七十萬元係借款而非價金,何以渠等從未支付利息?且渠等所稱償還本金時,再一併給付利息,亦顯違社會一般借貸之常態,殊無是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稅捐稽徵機關常自地政機關查獲抵押權人之利息所得,作為課稅之依據,係屬實情。縱馮石山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擬借款時曾向上訴人為關此之表示,其目的既在於逃漏利息所得稅,乃捨設定抵押權而採信託移轉之方式為借貸,即非屬詐術。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於借款時已充分瞭解此情,尤非受詐騙始為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係被詐欺所致,其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以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不應准許。次按信託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約定之經濟目的(擔保),該讓與行為仍屬有效,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均係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且擔保信託為雙務契約,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以前,仍不能片面終止該擔保信託契約。是上訴人在未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或提存以前,其片面表示終止擔保信託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非有理,不應准許。因而認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然結果尚無二致,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至於本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乃就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核與本件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有異,自無援引該判例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願提出清償時,即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亦屬誤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