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徐鳳凰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右抗告人等因甲○○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維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二五八號)論處甲○○共同連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甲○○與其配偶、即抗告人徐鳳凰對上述判決聲請再審,渠等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受判決人固曾參與數件強盜案件,然而罪不至死,今蘭園乙案,受判決人開車載其他共犯到現場,自己並未進去。有人持槍並將被害人 蘇新發 擊斃,受判決人完全不知道,惟受判決人遭先到案的其他共犯推責,致後到案之受判決人,百口莫辯。惟經歷審調查,無任一證人或人犯親眼看到確係受判決人開槍,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所憑者,僅 黃清海 自白書,所有的證據、筆錄均完全圍繞該自白書的內容製作而已,其後經過歷審的查證,已一再確認該自白書的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1、黃清海不只一次坦陳,把甲○○講進去是因警察說綽號不可以,及與甲○○之間有誤會。2、自白書與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某日之刑事移送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矛盾,其犯罪事實欄記載「…… 小馬 、 小趙 分持中共製黑星手槍、0‧三八吋手槍射殺 蘇某 中彈二顆當場死亡……」,足證黃清海及其他共犯在受警方訊問時確曾明白說持槍擊發者是小馬、小趙,而非說是甲○○,否則,何以警方人員自己手寫之移送書上會如此記載?此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出自白書背後另有隱情,故自白書所載不實。3、真相是「黃清海根本不知道是誰開的槍」;歷年的筆錄相當紛雜,如果是黃親眼所在,筆錄不可能如此紛雜有時寫「不知道」、有時寫「甲○○說……」,不一而足。總之,他自稱當時「在屋內」,又怎能同時看到何人在屋外開槍?故其自白書不合邏輯也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憑信。(二)、次查前開判決於悠關受判決人生死之緊要事實,多處認定為「略有出入」(第二十五頁第四行)、「稍有不符」(同頁倒數第四行)、「證據力雖稍嫌不足」(第二十六頁第一、二行),惟對各該略有「出入」、稍有「不符」、證據力稍「不足」之證據,竟貿予採信而作出對「刑事被告」不利之認定,其認定方向完全相反。(三)、關於槍的部分,原判決先是認定受判決人所辯八十年九月十三日 布台 新持該槍枝射殺 王春茂 為事實(該案與受判決人完全無關),旋又認定受判決人所述布台新八十一年一月始交付該槍予受判決人,乃受判決人之託詞,此認定令人無法接受。(四)、查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㈤二件,並未參與,附表上亦僅四件有參與,其餘均是警方硬加,經歷審一再力辯,法官並未詳查。而參與之各件受判決人均未傷人,如有人要傷人受判決人亦予規勸,且均是在七十九年蘭花案之後。受判決人絕未開槍殺人,此查各案件均無人傷亡,即為明證。
(五)、再按法院應予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輔佐人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均著有明文,查本件高等法院於審理與調查時均未傳訊輔佐人,辯論豈可能容輔佐人詢問證人或對證據予以辯論?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並未就此點予以審酌,各該法院之判決已嚴重違背調查程序。
為此,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原審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而聲請意旨第一點所云,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犯罪所憑者僅黃清海之自白書,所有證據、筆錄均完全圍繞該自白書之內容製作,經歷審查證,該自白書內容與事實不相符一節,並未提出確定之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即該自白書或相關之證據)為偽造或變造,或已證明為虛偽,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規定得以再審之理由不合。至聲請意旨第二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多處認定為「略有出入」、「稍有不符」、「證據力雖稍嫌不足」,顯有瑕疵;及聲請意旨第三點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辯槍枝係布台新八十一年一月交付,不足採信,令聲請人無法接受;聲請意旨第四點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㈤二件,甲○○並未參與,僅犯附表所示之四件犯行,法院未加詳查等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方法為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自非得為再審之理由。又聲請意旨第五點指稱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九)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調查時,未予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縱然屬實,亦屬有無非常上訴之理由,要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等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敍明,本件強盜殺人案件係經本院實體判決確定,抗告人等竟對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二五八號判決一併聲請再審,有違法律程序,此部分應併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予證明黃清海自白書為虛偽,同時又認定抗告人已提出黃清海歷次供詞及警局移送書之內容(核黃清海之歷次供詞與警局移送書內容均可證明黃清海自白書虛偽),原裁定前後之認定殆已矛盾。依黃清海之信函乙件。亦足證其自白書內容虛偽。黃清海「自白書」是警訊過程中各個共犯筆錄的 張本 ,此查被告 魏德榮 供稱員警要求其依照黃清海自白書供述,即可見其一斑。本件整個偵訊過程形同是羅織受判決人。無異於以黃清海之自白書為唯一證據原判決書通篇以警訊中被告尚未到案時之其他同案被告之筆錄為據,其後長達九年之審判過程中所調查的證據,無一加以審酌,要有未當。再查原確定判決一再認定『證據力稍嫌不足』、『略有出入』等;槍枝之事實亦為矛盾之認定;大部犯行受判決人並未參加卻胡里胡塗被羅織為有參加等等,原裁定認均係『證據取捨之方法』問題,不能再審,惟證據取捨難道非事實問題?原確定判決既已明認「證據力不足」,又何能為死刑之判決?證據不足即顯示原判決自承其所憑之部分證言或證物內容有虛偽,既有虛偽即應有再審理由,既有虛偽即有裁定開始再審予以究明之必要。」云云,惟原裁定已敍明抗告人迄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已證明為虛偽,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且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證據取捨之方法任意爭執,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專憑己見、任意爭論,而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