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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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上訴人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玉凰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乙○○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序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萬元。嗣清償期屆至,乙○○及被上訴人均未償還。又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五百萬元向伊購買高雄市○○○○街○巷○○弄○號十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伊業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乙○○未付分文價金等情,求為命乙○○給付伊一千九百五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五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乙○○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未還等情,追加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借用甲○○之帳戶滙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乙○○未以五百萬元向甲○○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序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取款憑條、滙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查系爭款項之滙款人係訴外人 林志全 ,甲○○又不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係伊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伊與甲○○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可採信。則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七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陸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予乙○○,有取款憑條、滙款委託書等件可證。乙○○雖抗辯:伊未向甲○○借錢等語。但查上開金錢確係甲○○存入乙○○設於銀行之帳戶,可見甲○○與乙○○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主張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先後向伊借款三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為乙○○所否認,甲○○又不能舉證證明乙○○曾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上開款項,自屬不應准許。再甲○○主張伊業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固非虛妄,惟系爭房地並非甲○○出資購買,八十五年七月間移轉登記予乙○○時,彼等未訂立買賣契約(私契),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係由乙○○繳納,甲○○且表示伊將房子還給乙○○,沒有房子住了等語,業據證人 褚惠珍林麗芬張國鈺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及證人 謝秀容 於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誣告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乙○○抗辯:伊未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為可採信。甲○○既不能舉證證明乙○○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以五百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給付甲○○一千四百萬元及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甲○○其餘上訴,暨依甲○○訴之追加,判命乙○○給付甲○○一百萬元及其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甲○○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以林志全名義滙予被上訴人之七百五十萬元,均係伊借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借自甲○○字樣可證,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八七頁),攸關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認甲○○非該款項之貸與人,進而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查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滙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滙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否認有向甲○○借款,甲○○就其主張乙○○有向其借款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徒以甲○○確將一千五百萬元滙予乙○○,即認彼等已就該一千五百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進而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殊嫌率斷。甲○○、乙○○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甲○○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乙○○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向甲○○借款共計五十五萬元,及未以五百萬元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甲○○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該五十五萬元,及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五百萬元,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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