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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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陳定南 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陳定南與 林建榮 同為第三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候選人,上訴人甲○○則係林建榮之助選員。上訴人意圖為使自訴人不當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禮堂林建榮自辦之問政說明會上,對於不特定之群眾演講,故意以不實之數據,即故意略而不提自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參政前,在台北市天母地區有一建地一四五坪及獨棟房屋六十七坪,於八十年間出售前開房地取得資金之事實,復將自訴人於七十四年蟬聯宜蘭縣長時公布之財產「現值」即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餘元,說成僅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餘元,現今之財產、土地現金總值高達八千零六十四萬元,意圖誤導選民,使選民認為自訴人從事公職期間有來路不明之財產收入而不投票給自訴人之虞,嗣經自訴人在政見會及向媒體公開澄清,並要求上訴人及林建榮向大眾道歉,上訴人竟基於同前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林建榮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再宣稱自訴人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等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分別規定甚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原審所定之審理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而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自宜蘭搭乘鐵路局第一三八次火車前往台北,依預定之時間應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抵達。惟伊所搭乘之前開班次火車誤點六十分鐘,以致伊未能準時到庭辯論。又伊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即在火車上以電話向書記官及庭務員報告上情,嗣伊趕至法庭時,審判長表示:因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未待伊之陳述而辯論終結,伊不得已乃搭乘同日十二時零二分之火車返回宜蘭等情。並提出台灣鐵路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三八車次宜蘭至台北車票影本、台灣鐵路局台北車站列車前開列車晚分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明細表等為證。苟上訴意旨所載之上情屬實,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原審審理期日未到庭辯論,如係因火車誤點所致,即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未查明實情究竟如何,即不待上訴人之陳述而逕行判決,致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本院無憑判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竟基於同前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林建榮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再宣稱自訴人有現金二百三十二萬元,八年半間財產總值增加了七千八百三十二萬元等語,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選民對候選人之判斷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上訴人僅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行為,第一審論以連續犯,自有未當等情(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二行)。是否又論斷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未說明該部分究應如何為法律之評價,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說明為如何取捨之理由,而逕採部分證據資料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立早報及同日台灣時報之剪報內容,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報紙關於:上訴人謂自訴人於競選連任縣長時,宣傳單上公布之財產合計有二百三十二萬元現金之記載等情。又同日自由時報所登載之內容雖與上開報紙不同,然苟上訴人未說「現金」……,則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當無擅載之理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伊當時應無說「現金」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行),其是否否認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所登載之上情屬實?又自由時報與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關於上情所登載之內容不同,原判決未說明其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復未說明經由如何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所登載係屬事實,率以苟上訴人未說「現金」……,則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當無擅載之理為由,逕予推測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所登載係屬事實,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另報紙刊載之訊息,是否絕未摻以記者或報社編輯個人意見而與事實完全相符,揆諸日常經驗法則,已非無疑竇,且上開報紙所刊載之訊息,如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非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該證據資料,應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台灣時報及自立早報之上開報導內容,如非證人於法庭上之陳述,又未經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斷之基礎,與證據法則有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判決對上情仍未調查釐清,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率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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