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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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
大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生大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之台二○線十三K加○七○M至十五K加○三四M路段拓寬工程,上訴人甲○○受僱擔任現場監工。渠等於道路工程進行中,本應注意於夜間裝設照明及阻絕警示設備,警告來往車輛小心行駛,且按當時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設置夜間警示燈,適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四一二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鎮○○路由那拔林往新化(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九八|五號前時,撞及塑膠護欄,致人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及腦積水,身體左側偏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酒後騎機車,衝過中央分向線,在來車道逆向行駛,於護欄前已失控倒地,機車始滑行撞到地面,而非直接撞到護欄,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訴人有無設置適當之安全照明設備無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倘仍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度殘障手冊為證。刑事部分亦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六號判決科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上訴人甲○○夜晚未依規定在道路施工路段佈設交通安全設施,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縱被上訴人肇事後所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281mg/dl,超出正常標準甚多,及夜間駕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擺設塑膠護欄,為肇事主因,亦無從解免上訴人甲○○施工行為之過失。上訴人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生大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酒後騎機車,在護欄前已失控倒地,始滑行撞到地面,車禍之發生與有無設置安全照明設備無關云云,並無足採。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施工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日前發生,被上訴人提出之奇美等醫院收據,所載明之治療費別,雖有自付額四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其中一千八百六十元係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門診之費用),健保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其中一萬七千三百十元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門診之費用)之別,惟被上訴人並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給付,僅就其中醫藥費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為請求,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支付之護理費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有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收費證明及該院護士 駱玉美 結證屬實。二者合計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為醫療上必要費用,自應准許。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傷害之殘障程度為二級,依勞工保險條例障害項目第六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所減少勞動之能力為百分之百。被上訴人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可工作二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按八十八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二十萬六千零六十元。③增加生活之支出部分:被上訴人終身癱瘓無法工作,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需全賴人照顧,其請求每月二萬五千元之看護費,即無不合。次查依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資料所載中部區域男性為七十一‧三九歲,被上訴人尚有餘命三六‧三九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一次給付金額,為六百十二萬零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自屬正當。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自有不動產,原從事建築鋼筋工,遭此傷害後,已難從事何工作,所受之痛苦顯非常人所可承受。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於營造公司擔任監工,無自有不動產,上訴人生大公司有土地六筆、房屋一筆、汽車十八輛,規模非小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末查被上訴人係酒後騎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擺設塑膠護欄,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上訴人甲○○,夜晚在道路施工路段未依規定佈設交通安全設施,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
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仍應自行認定事實。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駕駛機車,○○○鎮○○路由那拔林往新化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九八|五號前時,撞及塑膠護欄,致人車倒地云云,並提出同此認定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惟於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酒後騎機車,由那拔林往新化方向行駛,衝過中央分向線,在來車道逆向行駛,於護欄前已失控倒地,機車始滑行撞到地面,而非直接撞到護欄後,被上訴人始改稱其騎機車係由新化返回那拔林途中肇事云云(見原審附民卷第二頁、原審卷㈠第八十四頁、第一四0頁、第一五0頁)。兩造就機車行駛方向爭執甚烈,且攸關責任歸屬,原審竟未說明其依據,逕以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係○○○鎮○○路由新化往那拔林方向行駛,就上訴人前開重要之防禦方法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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