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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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伊產下一子丙○○,上訴人因與人發生姦情,竟棄伊及丙○○於不顧,由伊獨立扶養丙○○。惟上訴人對丙○○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就已支付之丙○○出生至十二歲之扶養費、教育費等,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又上訴人十餘年來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就丙○○十二歲至成年止之扶養費,亦有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嗣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對丙○○有法定扶養義務,伊為利害關係人,伊為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丙○○之權利(包括丙○○十二歲至成年部分),得向上訴人求償等情,追加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為上開請求。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底無故攜子離家,伊收受起訴狀,始知被上訴人住處。伊未與他人通姦,被上訴人係自己離家出走,其扶養丙○○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伊給付。又被上訴人請求丙○○日後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該費用迄未發生,伊亦要求被上訴人將丙○○帶回家中共同扶養,被上訴人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無非以:兩造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丙○○,丙○○自出生迄今十二年,均由被上訴人獨立扶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查丙○○於滿二十歲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上訴人為其父,依上開規定,對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獨立扶養丙○○,固係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惟就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可認為兼為上訴人扶養之意思,應認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伊應負擔二分之一部分,自無不合。茲就其請求,分述如下:㈠關於丙○○自出生起至滿十二歲之扶養費部分:查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請求自其出生之日起至滿十二歲之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扶養費,依被上訴人所居地之台南縣政府主計室函載台南縣地區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計算,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上訴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其金額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五元。㈡關於丙○○滿十二歲起至滿二十歲之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預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扶養費,依八十八年台南地區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為基準,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方法為191837×6.0000000÷2)。㈢教育費用(國中、國小、幼稚園)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丙○○受幼稚園教育三年,每學期支出四萬四千元,中學三年及小學六年各支出三萬元,上訴人同意其該部分請求,以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二千元(高中、大學以上費用被上訴人保留請求)。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即生活費一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教育費十六萬二千元,共一百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審指上訴人為丙○○之父,為其直系血親,依通常情形 馬岱芊 於年滿二十歲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云云,將未成年子女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混為一談,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原審既謂兩造對丙○○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云云,則對於兩造之經濟能力,自應調查審究,原審未遑審究兩造之經濟能力,遽認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審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丙○○扶養費,惟其中關於丙○○十二歲至二十歲之扶養費部分,如依原審所認係屬將來給付之訴,則被上訴人應尚未給付,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尤非無疑。再按被上訴人之上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八頁),原審認上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加付遲延利息,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小孩歸被上訴人,案號是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七三號」(原審卷七一頁),如兩造婚姻已消滅,則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關於其扶養費之分擔,兩造有無協議或法院有無裁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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