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智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達明葉素鉛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擔保智合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訴外人智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智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到期償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一次清償。詎智合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欠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係智合公司之股東,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親簽及用印。嗣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退股,系爭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伊已非智合公司之股東,對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未知會,且未徵得伊同意,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因擔任智合公司之股東,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署保證書,為智合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借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已退股而非智合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證人智合公司負責人葉素鉛證述屬實。又據證人葉素鉛證稱:「智合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換單時,因印章放在公司,所以就叫小姐去換單,被上訴人沒有去對保,對保之印章並未偽刻」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存放在智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換單」時,以被上訴人印章所蓋。而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未至銀行對保,是系爭借款對保時,並未知會被上訴人,且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堪以認定。其次,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指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應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對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如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者,貴行得免為前項之通知」等情以觀,本件上訴人既允許主債務人智合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而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智合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有可認為同意續負保證責任之表示之事實,而可得免為前項之通知,並參酌被上訴人既係因股東身分而保證,於股東身分解除後,智合公司另借貸所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應不在系爭保證契約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持無效之保證書,依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則稱謂: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智合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惟未依約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智合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債務同意續負保證責任,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繼則又謂:被上訴人因股東身分而保證,於股東身分解除後,智合公司另借貸所生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不在系爭保證契約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則系爭借款債務之爭執,究為智合公司之舊債務,而上訴人允許智合公司延期清償(換單),抑由智合公司另借貸新債務,而由被上訴人擔任該新債之保證人?即滋疑義,原判決前後立論矛盾,已待澄清。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依其文義觀之,係屬未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迄未收受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是以被上訴人依據該保證書,應就智合公司目前尚積欠上訴人之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七三頁)自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之認定攸關,原審恝置不論,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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