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台灣省第十屆省議員競選連任之候選人,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 陳忠孝 不當選,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三樓之公辦政見發表會︵下稱福興鄉政見會︶,即大眾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輪由其上台發表政見演講時,明知陳忠孝並未為如下述之劣行,竟以台語公然稱:﹁ 員林 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以手向後指陳忠孝︶,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來辯論﹂,而公然傳播足以毀損陳忠孝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忠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敘明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中山堂公辦政見會︵下稱秀水鄉政見會︶上向群眾宣稱有關﹁員林地下道﹂、﹁ 員林某 工廠﹂部分,及於上開福興鄉政見會上向群眾宣稱有關﹁員林地區區徵收﹂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所載,經當庭播放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於秀水鄉政見會確以台語稱:﹁……員林地下道有人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一戶收一萬五︵非如起訴書所載一戶收好幾萬元︶,是何人?敢出來發誓嗎?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員林有人在檢舉工廠,檢舉以後,一件要多少錢,我是某某服務處的主任,我要向你拿多少錢,錢拿出來就沒事,不拿出來就要檢舉,就要到縣政府抗爭,就來出問題……﹂(原判決第八頁),亦即認被告先提及﹁員林地下道﹂工程,繼言及﹁員林某工廠﹂被檢舉事。如果無訛,被告在該政見會公開宣稱﹁員林地下道﹂工程有人向附近居民逐戶收錢時,已質問陳忠孝先生敢出來發誓嗎?業已提及陳忠孝之姓名,緊接公然向群眾聲稱﹁員林某工廠﹂被檢舉事有人收錢時,於言詞中表示該收錢者是「某某服務處的主任……﹂。依卷證資料,當時候選人中似僅陳忠孝一人曾任翁金珠立委服務處主任,且其在秀水鄉政見會就「員林某工廠」部分發言之內容,除未以手指陳忠孝外,與福興鄉政見會時提及﹁員林某工廠﹂之言詞,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㈠內,亦認無任何差異(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則被告在秀水鄉政見會之全部發言前後接續內容觀之,能否謂上開﹁員林某工廠﹂非指陳忠孝?似非無疑。原判決將被告上開秀水鄉政見會全部言詞以割裂方式判斷,謂被告當時分別講﹁員林地下道﹂、﹁員林某工廠﹂二件事,而﹁員林某工廠﹂一事並未指名道姓,且未以手指,即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福興鄉政見會之言論則予論罪科刑。就相同之言詞,竟為相異之判斷認定,其證據取捨所為事實之判斷,難謂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與證據法則無違。又關於秀水鄉政見會上開﹁員林地下道﹂部分,依原判決所載,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並無如其在福興鄉政見會上提及﹁甲○○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但原判決就秀水鄉政見會有關「員林地下道」部分,一併認被告用意係標榜其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作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難謂其有誹謗陳忠孝或意圖使陳忠孝不當選之意,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第十四頁),非但理由不備,且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以上瑕疵,本院前次發回即予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此,致其原有違法仍然存在,自屬難以維持。︵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於理由欄內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當然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㈠及㈡所載被告於福興鄉政見會係以台語稱:﹁他剛才有問我員林區段徵收,我剛剛聽到,很早以前也聽過,也許報紙也刊過, 游月霞 剛剛也跟我說︵右手指游月霞︶,區段徵收他們在替人奔走,一分地收一千元,有理嗎?甲○○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右手向後指陳忠孝︶敢起來說有或是沒有嗎?﹂,陳忠孝接著起立稱:﹁絕對沒有收﹂,被告接著稱﹁如果沒有最好。﹂;繼又稱:﹁員林的工廠,某一些人是某一些人服務處的主任,去向人搧肚子尾,向人檢舉之後,錢拿出來,就沒有事,錢不拿出來,就去找麻煩,去找人示威抗議︵以手向後指陳忠孝︶,所以我早上有跟他講過,有膽子,員林站擂台來辯論﹂(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如果非虛,被告在該福興鄉政見會就「員林某工廠」及「反區段徵收」二部分皆已言及其替人服務從未向人拿錢。原判決就上開﹁反區段徵收﹂言詞部分,以此認被告用意係標榜其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作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難謂有誹謗陳忠孝或意圖使陳忠孝不當選之意,而認不成立犯罪,但依上開全部發言前後接續之內容觀察,被告主張其在同一政見會所為﹁員林某工廠﹂部分之言詞,同亦旨在標榜其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作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無誹謗或意圖使陳忠孝不當選故意之辯解,何以為不同之判斷而認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被告為上開二次政見發表會之錄影帶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止,先後歷經四次勘驗,就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有無提及其為人服務從未向人收錢乙節,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記載係於福興鄉政見會時,於提及﹁反區段徵收﹂後被告有言及:﹁甲○○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於秀水鄉政見會時,於提及﹁員林地下道﹂及﹁員林某工廠﹂後被告有發言:﹁我甲○○服務盡心盡力,為人民爭取福利,為農民爭取需要,從未拿過百姓、人民半毛錢﹂;另於福興鄉政見會時,係在提及﹁反區段徵收﹂及﹁員林某工廠﹂後被告方表示:﹁我甲○○幫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於原審第一次勘驗筆錄則記載於福興鄉政見會時,在提及﹁反區段徵收﹂後被告有﹁甲○○替人服務,從來未向人拿一角五厘﹂之言論︵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七頁反面︶。上開三次勘驗筆錄所載,前後有所出入,究竟實情如何?此攸關認定被告是否旨在標榜其為人服務未收錢之優點,作為替選民服務之品質比較,及能否足認其無誹謗或意圖使陳忠孝不當選之意,基於公平正義及被告之利益,自應予調查釐清,並詳予審究說明。又原審本次更審第二次勘驗時,陳忠孝曾當庭主張:被告於秀水鄉政見會在提及﹁員林地下道﹂前即有先叫陳忠孝;並在第二次勘驗後,具狀表示被告當時係稱……員林地下道陳忠孝挨家挨戶向人收錢,並非僅係講述員林地下道﹁有人(收錢)﹂,指原審前次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請求原審再度勘驗,以明事證︵原審上更㈢卷第八十四頁正面、八十六頁正面︶,原審未依聲請再度勘驗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