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鴻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修公司)財產,詎鴻修公司之代表人 張中泰 竟與上訴人勾結,由張中泰虛偽簽發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憑以執行受分配,上訴人憑以執行之本票債權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求為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鴻修公司財產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於八十三年間借款予鴻修公司至少四千二百九十萬元,嗣經結算,鴻修公司承認雙方之債務為四千二百九十萬元,由張中泰以鴻修公司名義簽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額本票二紙交付予伊,並無通謀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 伊聲 請對鴻修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二三三四、二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拍賣該公司碎石機等財產得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上訴人嗣以鴻修公司所簽發之二紙面額共計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同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七、四六六八號)參與分配,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作成分配表,有本票裁定、分配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提出其原持有上載發票人為張中泰、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九日、七月五日、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面額依序為三百七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三百一十萬元,共計為二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惟該二千六百二十萬元與發票人為鴻修公司之系爭二紙本票之金額四千二百九十萬元相差高達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且苟有四千多萬元之龐大債權存在,上訴人未令債務人提供任何人或物之擔保,與常情及事理顯然有悖,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紙總額達四千二百九十萬元之本票,要非上訴人以其持有張中泰所簽發之本票換票而來,應屬可採。又系爭拍賣鴻修公司之各該財產,係於八十四年七月起陸續被查封,張中泰於被訴妨害公務中陳稱:「(砂石場)查封後是乙○○(上訴人)在作,他是股東,我有同意他作」、「她是股東、(砂石場)沒有賣她」、「查封時我人在金門,八十二年我開始向乙○○借錢,算是合夥經營(砂石場)」、「查封時是我與郭女合夥中,我人不在由他來經營」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八十四年查封時已由伊在作砂石,上訴人對張中泰所述並未爭執。是鴻修公司之股東雖係登記為張中泰(並任董事)及其親屬 張中誠 、 陸惠芸 、 陸惠文 ,惟張中泰確使上訴人出資於伊,使上訴人實質參與經營,則上訴人取回對張中泰之出資,僅能向張中泰為之,尚非鴻修公司對上訴人之欠款。參之上訴人前曾以系爭鴻修公司之機具係伊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各該機具僅係交上訴人管理,一則可供經濟上利用,再則可脫免鴻修公司之債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有屏東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徵以張中泰所證:伊之所以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乃因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等語,張中泰於八十四年間即將原在屏東經營之砂石場交由上訴人為之,自己前往金門另行開設混凝土場各情觀之,鴻修公司焉能於停業四、五年後,尚簽發如此鉅款之本票予上訴人?另張中泰雖係鴻修公司之代表人,其自然人之人格與法人之人格並非相同,鴻修公司之債務與張中泰之債務亦屬有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屬鴻修公司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聲請強制鴻修公司財產之屏東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二三三四、二三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六九五二號拍賣所得價金,不准上訴人之該二紙本票執行名義債權參與分配,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