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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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黃虹霞 律師 阮禎民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何智輝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參加苗栗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角逐連任,上訴人即被告甲○○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參加縣長選舉,競選期間,因選情激烈,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良性競爭,竟意圖使候選人即被害人不當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基於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競選人員構思製作,並簽名於其上,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商人印製下列未經查證,無從證實之不實文字、圖畫內容之宣傳單,另利用不詳內情之競選總部之人員及發送人員,利用夾報方式,具體指摘下列不實之事於眾,誹謗被害人名譽,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影響苗栗縣縣民對於該屆選舉應如何選舉候選人之正確判斷。㈠、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載明:「 何氏 政權舞弊貪污,縣民生命財產何辜?」、「何氏政權貪得無饜」為標題之文宣,其內容刊載「公共工程層層剝削,任憑包商偷工減料」、「何氏政權貪污舞弊,在苗栗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公共工程綁標圍標橫行,無一不是金玉其表,敗絮其內」、「偷工減料、品質低劣,連老天也看不過去」、「去年, 賀伯 颱風過境,長期以來的貪瀆積弊,再也隱藏不住」等等無法證實之事。㈡、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載明:「施政沒表現,貪污一等縣」醒目標題之宣傳單,載稱「民意見真章。數字會說話」,並引用聯合報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進行之「縣市長施政滿意度與能力評價」之民意調查資料,指摘被害人於擔任苗栗縣縣長期間施政表現差外,並繪製一男子手持「貪污第一名獎盃」,口稱:「哈哈,我也有獎喔!」之圖畫,在該圖畫旁另繪畫一位面呈笑容女子拍手圖樣,以此文字圖畫方式,影射被害人得到貪污第一名獎項不勝喜悅之不實事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原判決論斷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選舉文宣係由文宣小組製作,且係套印伊事先之簽名浮貼印刷而逕自散布,伊因忙於其他競選活動,對於文宣內容並不知情各語,不足採信。無非依憑證人即被告之弟 傅學任 證稱:伊的工作是把伊哥哥的簽名剪下來交給文宣小組,伊在競選總部幫忙,簽名是伊哥哥親自簽名……伊哥哥也知道簽名是要作文宣用等語;上開文宣上被告之簽名係出於套印等情,固據證人即負責印刷上開文宣之 謝新寶 供述明確,然該證人無法供述係何人交付該選舉文宣,亦未明確供述該選舉文宣係何人定稿;競選文宣係重要之選戰工具,衡情被告雖非親自製作該等選舉文宣,亦無置該等選舉文宣內容不顧而任人逕自散發之理,……被告既對於前開文宣上簽名之真正自承無訛,其否認辯稱不知文宣內容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四頁第十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傅學任除為上開供述外,並另證稱:文宣資料來源是民眾及民意代表提供,並沒有經查證,是由王小姐決定文宣內容;文宣小組製品發送前沒有送被告審查,是由文宣小組處理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其是否供述被告對上開選舉文宣內容並不知情,苟傅學任上開供述各節屬實,則被告所辯上開各情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對傅學任所供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傅學任所供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擷取傅學任所供片段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未合。又證人謝新寶證稱:文宣上被告名字係套印上去的,是競選總部的人貼上去的(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是否供述被告並未直接在上開選舉文宣上簽名?另競選文宣雖係重要之選戰工具,然候選人因選舉事務眾多,其未能過目每件選舉文宣,事理上並非絕無可能。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被告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遽以上開推測理想之詞論斷被告上開辯解各語,不足採信,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論斷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㈥所載之犯行,無非依憑被告否認製作被害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錄影帶及選舉文宣十份係被告所製作散發,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㈥)。然原審訊問被告:「被害人提出的錄影帶是否你們散發的?」答稱:「上次放的錄影帶是我們後援會製作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二頁);又被害人所提出之選舉文宣十份中,是否部分其內有被告之簽名,或部分其內載明「甲○○競選總部」、「甲○○後援會」製作(第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上開選舉文宣中何以部分其內有被告之簽名?所謂「甲○○競選總部」、「甲○○後援會」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如何?其與被告是否有被害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及被告苟有該部分之犯行,則該部分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率以被告否認製作被害人所提出之錄影帶,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錄影帶及選舉文宣等係被告所製作散發為由,即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競選人員構思製作,並簽名於其上,再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商人印製如原判決所示未經查證,無從證實之不實文字、圖畫內容之宣傳單,另利用不詳內情之競選總部之人員及發送人員,利用夾報方式,具體指摘前開不實之事於眾,誹謗被害人名譽,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影響苗栗縣縣民對於該屆選舉應如何選舉候選人之正確判斷等情,苟屬無訛。⑴、然上開選舉文宣內容若非被告所提供,而係由競選人員自行構思製作,則該等構思製作之競選人員是否屬不知情之人,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開構思製作之競選人員確屬不知情,率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競選人員構思製作上開文宣,所為認定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⑵、依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記載,其是否認定被告係直接在上開選舉文宣上簽名?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證人即被告之弟傅學任供稱:伊的工作是把伊哥哥的簽名剪下來交給文宣小組,伊在競選總部幫忙,簽名是伊哥哥親自簽名……伊哥哥也知道簽名是要作文宣用等語;上開選舉文宣上之被告之簽名,係出於套印等情,雖據證人即負責印刷上開文宣之謝新寶結證明確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四頁第一行)。是否又論斷被告並非直接在上開選舉文宣上簽名,而係以事先之簽名套印之上開選舉文宣上?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有欠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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