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881號
原  告  簡慈吟
被  告  董紹堂 (原名: 董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訟進行中,原告嗣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主張:原
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29,912元
、29,985元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9,897元之損害,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被告同意賠償原告59,8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因
目前在監服刑而無力清償等語。
二、經查,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
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6時26分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
遂行犯罪。 嗣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6時26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內部工作人員疏忽
,導致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12筆,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7時10分許、7時28分許分別匯款29,912元、29,985元(不合
手續費15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
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
將29,912元、29,985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共
計59,897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
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97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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