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290號
原  告  余銘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崇毅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
修復漏水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加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之施作費用,有起訴狀附卷
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0萬元及系
爭房屋修復漏水之施作費用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房屋修復漏水之施作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
系爭房屋修復漏水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
單等),加計10萬元後,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原告已
繳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本件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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