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張雅媜
被 告 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
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35元、加班費時薪
170元,每月結算薪資並於翌月20日發放。詎被告積欠伊10
6年7月之薪資43,380元,故原告自得據以主張被告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
而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
薪資43,380元及資遣費55,320元,合計98,7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9日間受僱於
被告,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36,480元【計算式:(33
,691+37,111+34,990+33,519+36,190+43,380)÷6=
36,48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106年2月至
同年7月之薪資單及其銀行存摺為證(見本卷第10頁至第16
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7頁正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何終止?(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何終止?
1、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
文。是勞動契約未定期限者,勞工單方對於雇主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行使法定終止權,無待雇主同意或核准
,即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
2、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6年8月初與訴外人旭辰人力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0日由
旭辰公司加保勞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足認原告與旭辰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時,即有拒絕再為被告公司繼續服勞務之意思,
堪認於當時身為勞工之原告單方對於雇主即被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無待雇主同意或核准,即生勞動契約終
止之效果。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6年8月9日
終止。
3、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付106年7月之薪資,故有違勞基法
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惟查,原告自本案起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曾
提出有以上情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或相關證據,況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106年7月之薪資,係約定於
次月20日即106年8月20日才為給付,則原告早於該段薪資
應給付之日前(即106年8月10日),即已與旭辰公司簽訂
新的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當時被告尚無遲付薪資之情形,原
告無從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則系爭勞動契約應如上述,為原告單方自行離職而終止
,原告該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6年7月之薪資43,380元,並提出
薪資單、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3,3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觀諸前揭法條,需由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勞方方有資遣費之請求權。查本
件原告既係自願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並非由雇主即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難認有資遣費之請求權,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5,32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承自106年7月
之薪資,依約定應於106年8月20日給付,而被告迄今均未
給付,即應自106年8月21日開始付遲延責任,原告本得請
求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僅併請求
被告給付4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43,380元
,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之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故僅預納780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