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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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5號
被 告 李慧汝
朱月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 黃坤錝 即緯橋土木
包工業、緯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具狀撤
回對黃坤錝即緯橋土木包工業、緯橋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訴訟
,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黃坤錝即緯橋土木包工業、緯橋
營造有限公司迄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前揭撤回,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執票人 華螢珍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支票債權讓
與 劉秉森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即被
告2人,劉秉森於100年3月14日以書狀聲明由其代華螢珍
承當訴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應認被告均無
不同意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相符,是本院
認劉秉森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華螢珍執有被告李慧汝簽發,由被告朱月色背書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慧汝則以:系爭支票固然均由伊簽發,然伊將票借給
被告朱月色,伊並無使用上開票據,自無需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朱月色則以:伊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上
背書,應負票據責任一節不爭執;但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
,伊是借華螢珍周轉使用,伊並無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慧汝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朱月色為背書
人,華螢珍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3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李慧汝辯稱其僅是發票人,將票借給被告朱月色
使用,伊沒有使用到系爭支票云云,惟其不能持其與被告朱
月色之關係據以對抗執票人,其仍不能卸免其票據上發票人
之責任,其所辯不足可採,就系爭支票均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朱月色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上背書,應負票
據責任一節,為被告朱月色不爭執,應依前揭規定與發票人
即被告李慧汝連帶負責。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
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
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
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經查:本件執票人華螢珍與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朱月色
間,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月色自得
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其以系爭支票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乃法之所許,並不受
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拘束,如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
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月色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予華
螢珍,乃因欲向華螢珍借錢周轉使用,嗣由原告出資借與被
告朱月色,被告朱月色已經收訖該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以
匯款方式匯入李慧汝帳戶內支付,其中20萬元是以現金由華
螢珍在丹丹漢堡速食店將20萬元交給朱月色等情,業據證人
華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月色拿票向伊借錢,伊當
時已錢借她,她透過伊向伊老闆劉秉森借錢,其中20萬元、
30萬元2張支票部分,是劉秉森出資借錢給她等語;核與證
人 劉木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月,劉秉森有一次打電
話說朱月色要借20萬元,沒有票據作擔保,但是劉秉森說他
願意作保,伊跟劉秉森是朋友,伊便答應,是華螢珍來伊住
處拿20萬元現金等語相符,復有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1紙在
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應可認定。被告朱月色抗辯並無拿到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從而,被告朱月色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㈤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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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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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KA0000000│99年9月27日│20萬元│99年10月1日│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
├──┼─────┼──────┼─────┼──────┼─────┤
│2│FKA0000000│99年10月8日│20萬元│99年11月5日│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
├──┼─────┼──────┼─────┼──────┼─────┤
│3│FKA0000000│99年9月25日│30萬元│99年9月27日│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