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被   告  蘇昭熹
被   告  蘇奐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01058元自民
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8月4日具狀,將利率變更為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其餘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昭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昭熹於92年6月11日邀同被告蘇奐熹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約定被告蘇昭熹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蘇昭熹自100年3月20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9743元(含消費本金10
1058元、利息38685元)。而被告蘇奐熹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蘇奐熹則以:對於其有擔任被告蘇昭熹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蘇昭熹有積欠原告卡債等事實不爭
執。又其無法連繫被告蘇昭熹,但被告蘇昭熹會打電話回家
,其會告知被告蘇昭熹處理此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蘇昭
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
資料卡、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蘇奐熹所不爭執。而被告蘇
昭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
調查審酌,則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43
元,及其中101058元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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