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顧 黃彩娥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街○○○巷○號○○○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佰年七月十日起
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與原告就原告
所有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街○○○巷○號○○○號房屋訂定租
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10
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止
。惟被告積欠2月至6月共5個月之租金,原告曾以電話催告
外,通知限其支付,否則將終止租約,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
付積欠之租金25,000元,及自100年7月10起至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5,0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0日
將坐落台中市○○街○○○巷○號○○○號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
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
1月10日止,嗣後被告僅付一個月租金積欠100年2月至同年
6月之租金,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掛號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件、掛號信函1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街○○○巷○號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5,
000(5個月租金,每月5,0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建物
,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且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
害。經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00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㈣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1,300
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百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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