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翁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美純
法定代理人  朱玟璇
上列被告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
前來(100年度板簡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原借款 游卓穎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按
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82%計(目前指標利率
為4.05%),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
借款自95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05,80
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而借款人游卓穎係於95年10
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游卓穎之子,且未拋棄繼承,或聲
請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其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
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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