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97號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林柏均
被   告  汪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訴外人 鄭智豪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現金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分期付款總價為237
,348元,雙方除約定自99年7月8日至102年6月8日止,每月
1期,每期期付金額為6,593元,分36期攤還本息,並簽立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另並於契約書首段約定將上開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
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受讓給原告,並將前開買賣
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被告於各期付
款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各期款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
償,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依法即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債務並得
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拒絕
繳款,原告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然被告將抵押標的物藏匿
致原告無法取償,經計算後,被告尚欠原告190,000元,及
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7%計算之利息,原
告前曾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然被告拒絕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40元(裁判費1,9
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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