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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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元棟
複訴訟代理 陳建宏
被 告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智遠前就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 李美儀 即 李安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
後申請撥款4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
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被告陳智遠對所負之債
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而本件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29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
百分之1.66,另加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2.6
6(1.66%+1%=2.66%)。並約定於被告陳智遠完成該階段
學業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如因故退學、休學,或如繼續
在國內升學或服兵役,得檢附資料經原告同意後延期清償)
,按借款筆數,每1筆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
智遠自100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
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李美儀即李安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10元(含裁判費11
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