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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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988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 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9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敏修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修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
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2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00年8月25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2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復於100年9月27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修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9,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敏修於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訴
外人 王藝樺 (即 黃王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計114,643元,約定
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5筆借款約定於額度800,000元內,
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第1筆至第4筆借
款利息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
第5筆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息1.4%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查訴外人黃敏修於93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4年
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訴外人黃敏修除清償
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09,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查訴外人黃敏修於94年11月21日死亡,而被
告 黃良乾 為訴外人黃敏修之繼承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
院 輔家 科春君 字第03318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抗辯:已離婚20年,離婚時約定監護權由前妻行使,之
後要探視也找不到人,前妻也已再婚,只有被繼承人過世時
因領取被繼承人慰問金之事與前妻連絡,並協議慰問金由前
妻領取,而因不懂法律,故未同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本
案由其繼承顯失公平,應為限定繼承。
㈡證據:提出協議書、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
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就
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
輔家科春君字第033185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主張限定繼承等語,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